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 原告
- 莊基橋
- 訴訟代理人
- 王唯鳳律師
- 被告
- 莊郭瑞菊
- 被告
- 莊富強
- 被告
- 莊雅惠
- 被告
- 莊凱超
- 被告
- 莊千慧
- 被告
- 莊正玉
- 被告
- 莊玉輝
- 被告
- 莊玉光
- 被告
- 莊玉欽
- 被告
- 莊玉松
- 被告
- 莊林帶妹
- 被告
- 莊玉華
- 被告
- 莊英國
- 被告
- 莊玉全
- 被告
- 莊訓露
- 被告
- 莊訓泙
- 被告
- 莊勝一
- 被告
- 莊訓祿
- 被告
- 莊訓甲
- 被告
- 莊玉雄
- 被告
- 莊育賢
- 被告
- 莊育文
- 被告
- 莊李瑞娥
- 被告
- 莊英富
- 被告
- 莊英勝
- 被告
- 莊清程
- 被告
- 莊宏忠
- 被告
- 莊萬福
- 被告
- 莊訓章
- 被告
- 莊榮妹
- 被告
- 莊士賢
- 被告
- 莊玉生
- 被告
- 莊玉寶
- 被告
- 莊明星
- 被告
- 莊新春
- 被告
- 莊訓帝
- 被告
- 莊宏華
- 被告
- 莊訓麒
- 被告
- 莊訓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訓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 被告
- 徐莊玉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莊宏順
- 被告
- 林莊壽妹
李美麗
莊秀珍
6 號
莊國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在起訴前,曾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經平鎮市公所以桃園縣平鎮市○○段621 、62 2、6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該所登記在案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拒絕原告之聲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應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得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是原告就本件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42年間原告祖父莊阿就與被告祖父莊阿班、莊阿宜、莊阿倫、莊福來等五房約定系爭土地中四分地,面積約3879.68 平方公尺,由莊阿就耕作(參原證一議決書),嗣由莊阿就之子莊訓財耕作,再由莊訓財之子即原告耕作,核該議決書性質為耕地租賃契約,然被告以該議決書無租賃契約性質,拒絕協同原告辦理登記,堪認原告就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本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徵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予敘明。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經查,依原告所述:莊阿就乃係與莊阿班、莊阿宜、莊阿倫及莊福來等人約定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嗣後,該系爭土地耕作權則由莊阿就最年長之次子莊訓財所繼承,莊訓財過世後,該系爭土地耕作權便由莊訓財最年長之次子即原告莊基橋所繼承,則依其主張本件係因原告主張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故與當初約定該議決書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無涉,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換言之,原告祇須主張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存否,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否認莊阿就、莊阿班、莊阿宜、莊阿倫及莊福來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人),被告即有當事人適格,自不待言。另原告依其主張為唯一之土地耕作權繼承人,自有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實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等48人於桃園縣平鎮市○○段621 、622 、623 地號其中面積約3879.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上開耕地租賃關係至平鎮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後對被告莊郭敏快、莊璧端、莊璧嘉、莊羽真、莊吳定妹撤回起訴,及追加被告李美麗、莊秀珍、莊國祖,並擴張聲明如起訴聲明所述,被告雖不同意,惟查原告撤回及追加被告,與擴張上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五、被告林莊壽妹、李美麗、莊秀珍、莊國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水娘等九人共有13筆土地,但先前各共有人之祖先業已口頭劃分地界各自分管,合先敘明。於民國42年間,原告祖父莊阿就與莊阿班、莊阿宜、莊阿倫、莊福來等五大房,將渠等祖先分管劃分之土地(桃園縣平鎮鄉北勢四四番、四七番、四七番之一號即現今桃園縣平鎮市○○段621 、622 、623 地號)其中面積約四分地之土地,互相約定交由莊阿就負責耕作,五大房並依據約定內容作成原證一議決書,核該議決書性質為耕地租賃契約。嗣後於43年間,訴外人莊水娘等九人為了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特立原證四書面確認前開分管土地乙事,所以渠等才會在分管契約書中清楚載明:「前項共有土地雖然共有,但其實數拾年前,經祖先共有人等各方喜悅實地踏定地界,並無立契約書,鑑此土地改革之時,以免日後發生糾紛爭執,經同立契約書人等協商結果逐一批明如左:一、各共有應分管之土地依照共有土地分管明細表各管其業之事。」等語,並且明確記載四四番之一、四七番、四七番之一三筆地號土地分別由莊木桂、莊阿就二人分管耕作乙情,益發證明原告祖父莊阿就為系爭四分地之實際耕作人。然而,依據五大房所訂立之議決書內容,莊阿就每年需繳交租佃予其餘四房,租佃繳交計算方式比照耕地三七五之算法,不得轉租,即議決書所載:「每年應納此租谷附與各房取清,不得拖欠,但莊阿就本人若無耕作能力之日,亦其子孫接耕,他房不得異議」等語,各房所議決的內容認為莊阿就必須親自從事農耕,此耕作權利亦可由莊阿就之子孫繼承,故該議決書應屬於耕地租賃契約之性質,自不待言。此外,原告祖父莊阿就辭世後,繼由原告之父莊訓財繼承系爭四分地之耕作權,此部分有莊阿就之繼承人於分鬮字約書記載:「父親兄弟分居時抽有祖上祭祀公業田,面積有四分餘地,屬在莊訓財耕作,但該當租谷及其一切該其費用應屬莊訓財負擔」,嗣後,此耕作權便由莊訓財尚生存之子即原告莊基橋所繼承。詎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近日欲聯合出賣系爭土地,而被告不願承認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耕地租賃契約,亦不願協同原告辦理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莊英富等40人於桃園縣平鎮市○○段621 地號其中面積238.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莊英富等42人於桃園縣平鎮市○○段622 地號其中面積372.7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莊英富等41人於桃園縣平鎮市○○段623 地號其中面積3668.49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㈣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上開耕地租賃關係至平鎮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二、被告林莊壽妹、李美麗、莊秀珍、莊國祖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為具體之陳述。
三、其餘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621、62 2、6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共72人、72人、73人,原告卻僅分別列40人、42人、41人為被告,而未將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列作被告,於法不合,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所提42年間議決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若真正,該議決書之內容,僅係土地共有人間協議由其中一人耕作,將其耕作之部分農穫,比照三七五之算法,作為祭祖之用,非指地主與外人(佃農、承租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況莊阿就為地主之一,其豈能身兼地主與佃農身份,而耕作地點是否即為原告所指測之處呢?(三)莊阿就與其他共有人於43年間所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無全體共有人之簽章,是該分管契約書縱認為真正,亦不生分管之效力。
(四)原證五為77年至98年之租穀收據,每年僅一房代收,其代收之依據為何?且為何無莊阿就繳租穀之收據呢?(五)最後原證十之分鬮字約書,未見莊阿就之女兒的共同簽署,是否符合遺產分割約定應由全體繼承人簽署始成立生效;且卷內未見任何有關莊訓財之耕作權歸原告繼承之約定,則原告起訴主張,是否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莊基橋為莊阿就之法定繼承人之一。
2.民國99年10月21日原告現場指界之範圍為耕地,目前種植水稻。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所提原證一議決書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其解釋為何?
2.原告所提原證四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是否有效?
3.原告所提原證十分鬮字約書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是否有效?
4.原告所提原證五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其效力為何?
5.民國99年10月21日原告現場指界之範圍是否為原告自任耕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查原告所提署名「莊阿班、莊阿就、莊阿宜、莊阿倫、莊福來」者之議決書,被告否認該議決書為其祖先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文書之真偽,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依議決書之內容,比照耕地三七五之算法,繳交租佃多年,有原證五之77年至98年租穀收據影本附卷為證,倘議決書非真正,原告自無繳交租穀多年,從而,可認原證一之議決書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所提上開議決書(即原證一)第一段內容:「…一、祖先留下公嘗田地坐落平鎮鄉北勢四四番號,及同所四七番號四七之壹,合計有四分之額,所有者莊阿班、莊阿就、莊阿宜、莊阿倫、莊福來兄弟五人,後因各離遠隔,全屬莊阿就永遠耕作,永遠充用公嘗,不得成為私人所有,但萬一倘須政府徵收歸于莊阿就壹人,承領之日官定之拾年間,雖從政府所定之辦法,此拾年後亦決要參七五租之算法,每年應納此租谷附與各房取清不得拖欠,…」,及第二段內容:「此公嘗用即是父莊旺火公、母莊胡氏日媽、及此雙親生有幼死莊新發公,共參位之墳墓香火公嘗用之議定也。」,有該議決書附卷可考,由該議決書之內容論,係各共有人間協議,由莊阿就耕作共有土地,並將其耕作之農穫,作為祭祖之用,而有疑問者,此耕作之協議性質究係為何?綜觀議決書之全文,可知系爭四分地之耕作係為收取公嘗並制訂公廳之使用規定(參議決書第三、四段之內容),此為五房與其後代子孫齊聚簽署之目的;尚難認莊阿就外之其他四房共有人欲出租其持分地之意,縱議決書有耕作人須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算法繳納租穀之義務,然此僅為計算之約定,非謂五房共有人間即成立租賃關係,此至多僅成立系爭土地由莊阿就耕作之分管協議而已。
(三)原告所提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即原證四),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如莊旺火公派下僅原告祖父莊阿就一人參與,未通知其他四人),甚至與會9 人亦僅6 人蓋印同意其內容,此為不合法且無效之分管契約,況該土地分管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祖先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而無涉證明上開議決書之法律性質。
(四)原告所提分鬮字約書(即原證十),被告雖否認,惟原告庭呈正本,經本院勘驗:「與影本相同,正本用紙老舊,裝訂處有鐵生鏽之痕跡。」為真正,然於上開分鬮字約書上並無莊阿就之女共同簽署,難認有生遺產分管約定之效力;另本件亦未見原告與其姊妹就莊訓財遺產為分管之約定,從而,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耕作權之唯一繼承人,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唯一之繼承人,則原告基於其所繼承之該耕作權就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單獨之請求權。
(五)原告所提77年至98年之租穀收據(即原證五),被告質疑五大房歷年每房僅一人代收,其代收之授權依據為何?且未見莊阿就之租穀收據等語。經查,如前所述,依上開議決書,原告所提之租穀為充作公嘗,祭祖之用,非用以支付租金之用,不足證明上開議決書為租賃契約。
(六)就民國99年10月21日原告現場指界之範圍是否為原告自任耕作部分。查當日指界之面積分別占623 、622 、621 地號土地其中之3668.49 、372.71、238.8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280.09 平方公尺(下稱指界之土地),此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平地測字第09991003318 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惟此面積超出原證一議決書四分地面積3879.67 平方公尺(計算式:969.917 平方公尺/ 分地4 =3879 .67)外,證人莊訓梅亦證述:…當時是部分給學校徵收,部分環南路徵收,有發放補償費,原告那房說錢要還證人,…,徵收算證人的,有補足四分地…等語,是該土地之大小及範圍位置亦經徵收及補足,則原告所指界其現所耕作面積4280.09 平方公尺之農地位置及面積是否即是上開議決書所述之四分地即非無疑,原告此部分舉證難認充分,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對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對被告主張在指界之土地於兩造間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