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
- 被告
- 陳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28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期間為103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
23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4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
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某超商前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
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