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 被告
- 陳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共計為肆拾貳點捌玖零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為參玖點柒壹伍公克),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104 』年(第6 行中段)…」,應更正為「…『105 』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6847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然考量其犯行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計為42.8908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為39.71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62頁),均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摺疊盤1 個及卡片1 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47號
被 告 陳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
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
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淨重共計為42.89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為
39.7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
,陳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
市縣政二路39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帶同前往
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時,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折疊盒1
只及卡片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7月6日報告編號
UL/2016/60615、UL/2016/606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2包因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