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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被告
溫慶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慶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 列「於105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之後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3 月,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證據第1 列「被告溫慶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溫慶兆於偵查中之自白」。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

二、核被告溫慶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溫慶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
                        10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慶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又於105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土地公廟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慶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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