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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婉如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芝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芝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補充,及第6 行中段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木棒1 支。(蘇芝弘涉犯毀損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中段應補充「…卡細登『(綽號阿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14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蘇芝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說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組織犯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風化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 至20頁),足見其素行非佳,猶不知謹言慎行,本件僅因祖產分配問題,即於酒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即被告叔叔蘇泰熹,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亦薄弱,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而同意給予被告較低刑度等情,有本院106 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木棒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且非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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