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建平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4 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月2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二)詎王建平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月8 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二段鳳山溪橋上北上車道路邊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訊據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是在106 年6 月1 日凌晨約1 時許在埔和國小的溜滑梯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 年8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 、9 、6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而本案被告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內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1,70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8,757ng/ml ,均已逾閾值濃度500 ng/ml ,是依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三)又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本案檢驗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其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以前開鑑定機關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4 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