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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鄭政宗

原告
李睿豐
被告
沈昉
法定代理人
沈文增

      邱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66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沈昉涉嫌傷害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足稽,則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原告係於106 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06 年10月31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是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證諸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即原告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以維權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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