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7號
- 原告
- 翁士賢
- 被告
- 温建忠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499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建忠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晚上9 時18分在新竹縣○○鄉○○路00號網咖內因不滿原告翁士賢制止其音量,竟徒手重擊原告後腦,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急性外傷後腦痛及頭暈、失眠、嘔吐等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原告因腦震盪導致須有人陪同開車執行業務及無法加班受有勞務損失5,000 元。為此,依法請求前開損害、精神慰撫金28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原告主張勞務損失5,000 元無意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温建忠於107年2 月3 日晚上9 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網咖內,因不滿翁士賢制止其唱歌,竟徒手毆打翁士賢之後腦,致翁士賢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急性外傷後頭痛及頭暈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4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身體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身體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且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048 元,有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售有勞務損失5,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亦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態樣,及原告大學畢業、年新約3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國中畢業、打零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6,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