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建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應更正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並補充「被告温建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翁士賢於網咖內制止其唱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急性外傷後頭痛及頭暈之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