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4 行前段)…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第7 行後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張立文出具之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羅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羅國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不思悔改,於107年3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新竹縣○○市
○○○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查獲,復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北107116,參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