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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坤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619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謝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90號
    被      告  謝坤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益於民國107年6月9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
    62公里處某廟宇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台15線62.7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陳?虛107年6月9日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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