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正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正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周正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共計1.5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查被告周正治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要件,縮短為「3 年內再犯」,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12月25日止,戒癮治療期間則係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其於108 年12月25日緩起訴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確實遠離毒品,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
┌──┬────────┬────────┬────────┐
│編號│驗前毛重(公克)│驗前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
├──┼────────┼────────┼────────┤
│1 │0.45 │0.299 │0.298 │
├──┼────────┼────────┼────────┤
│2 │0.55 │0.387 │0.384 │
├──┼────────┼────────┼────────┤
│3 │0.55 │0.358 │0.352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周正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8 年2 月14日
起至109 年8 月13日止。詎仍不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之10
9 年6 月16日9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居處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6 月17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1.55公克),復經
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正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A10905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7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刑
大-3)各1 份及同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 年7 月20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291
、DAA1292 、DAA1293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5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