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邢啓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邢啓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邢啓家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
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曾①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年3 月7
日確定;②又於97年1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嗣於97年9 月26日確定;③又於97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
1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年3 月31日確定;④又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
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12月31日確定
;⑤又於97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
,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
98年5 月1 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5 月20
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而於99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其中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
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次違
犯本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
被 告 邢啓家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啓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
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嗣經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 年5 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附近,竊取黃
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於101
年5 月25日晚間9 時1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之義民
中學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發現口罩、菸蒂各
1 個,經採樣後比對結果,其上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邢
家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啓家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
黃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邢啓家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後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