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添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添旺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添旺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每人每日可抽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金錢利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助長違法居留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非法打工之風氣,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同時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陳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迄今獲利之犯罪所得約3,000元(他字卷第128頁反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被 告 許添旺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旺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
境內工作,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可
預見NGUYEN VAN DONG(中文名:阮文同,下稱阮文同)係申
請合法來台就學逾期之外籍人士,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
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20日起,非法媒介阮文同至工地從事泥作等工作,
並收取工作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仲介費以牟利。嗣
於109年5月30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德鑫
一笈」內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
察勤務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文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查
獲情形(含工地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至被告收取之仲介費用
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晏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