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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賴淑敏

  • 被告
    譚文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譚文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竟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下午6 時許起至7 時1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 段某巷內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罐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 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 段「好口味檳榔攤」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譚文彥面有酒容且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譚文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 至10頁、 第24頁至反面)。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速偵卷第11頁)。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見速偵卷第12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17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謝廷岳109 年9 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速偵卷第7 頁)。 (六)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因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有濃厚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擔任送貨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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