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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榮賓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宇鈞

戴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宇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宇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宇鈞及戴宇翔因與黃根鵬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好口味檳榔攤」之員工有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持其等自備之鋁棒,於「好口味檳榔攤」內猛力揮擊,至該店店內櫃台玻璃、噴灰機、記帳電腦、冰箱玻璃及檳榔半成品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根鵬。

(二)案經黃根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宇鈞、戴宇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0頁、第71至72頁、第82頁)。

(二)告訴人黃根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82頁)。

(三)證人王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頁、第34至37頁、第39頁、第51至54頁、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宇鈞、戴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戴宇鈞、戴宇翔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戴宇鈞、戴宇翔2人,僅因與「好口味檳榔攤」內員工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戴宇鈞戴宇鈞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戴宇翔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戴宇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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