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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哲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范振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被   告 范振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第
  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21時29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上開
    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3月22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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