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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王子謙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香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香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香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鄭香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香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19時許,在新
    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燒烤電燈泡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0日10時49
    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與綠獅三街口查獲,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香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
      1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
      2/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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