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鉉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4、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鉉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鉉全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2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鉉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834毒偵卷第6至7頁、第49至51頁、1009毒偵卷第7至8頁、第47至48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林懷恩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見834毒偵卷第5頁、1009毒偵卷第6頁)。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尿液檢體編號:112年3月6日為Z000000000000號、112年4月19日為Z000000000000號)(見834毒偵卷第9至10頁、1009毒偵卷第9頁、第11頁)。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5月2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834毒偵卷第8頁、1009毒偵卷第10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鉉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判刑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實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