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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江宜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有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有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6月30日1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德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BWD-290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與成功街之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潘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馮銘哲於115年6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8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警方查獲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11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9A50299號、第E99A50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上開警方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106、108、109年間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20號、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憑參,上開各該論罪科刑紀錄雖均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1,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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