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竹北秩字第9號
- 移送機關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40020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承諺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承諺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禾日香滷肉飯)前,手持自製之傳單隨意散發,以此藉端滋擾報案人鄭朝枝,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4年11月16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禾日香滷肉飯)前,撒發、散布其自製之傳單等情,業經被移送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報案人鄭朝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第25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即本案係於115年1月5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乃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4002049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罰等節,同有上開移送書1份(見本院卷第5頁)存卷足考,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然被移送人另於114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禾日香滷肉飯)前,以潑撒傳單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5年竹北秩字第3號裁定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案號之本院簡易庭裁定、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2-1頁至第72-3頁、第99頁至第115頁、第117頁)存卷憑參,且被移送人就本案上開114年11月16日23時40分許之所為,係於114年11月19日17時21分許,經警員以電話聯繫方式逕行通知其到場說明,另就被移送人之前案,即其於114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之上開所為,則係於114年11月19日19時許,由警方以電話聯繫方式通知其到案,嗣被移送人係於同日22時59分許,就其本案及前案之行為至派出所一起接受警員之詢問等節,亦有115年2月13日、115年2月19日職務報告、被移送人114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5頁、第87頁、第9頁至第15頁)在卷可考,該等事實同堪以認定。
㈢考以被移送人於本案、前案各該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且均係於本案經警員逕行通知之前所為,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移送人於本案及前案各該所為應以一行為論。從而,被移送人前案所為之行為既已經本院以前揭裁定裁處罰鍰並確定在案,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移送之本案行為,又與前案行為屬法定一行為,自應為前案確定裁定效力所及,其既經處罰確定,自不得再予以重複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