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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達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達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人非法搭建本案建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無視法令之規定,擅自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造本案建物,且經新竹縣政府二度勒令停工,仍不從該命令繼續施工,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