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達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達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工人非法搭建本案建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無視法令之規定,擅自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造本案建物,且經新竹縣政府二度勒令停工,仍不從該命令繼續施工,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