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 原告
- 吳美馨
- 被告
- 吳容鳳
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4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同年5 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72,000 元之訂金,及開具票面金額1,500,000 元、300,000 元、9,700,000 元,共計11,430,000元(應為11,500,000元之誤)之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後因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訴外人鄭明輝使用,並遲延繳納二月之買賣價金,被告即反悔拒絕出賣系爭房屋,並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然原告係因聽信被告吳容鳳之意見,借款予其友人謝秋香,嗣憑票請求支付時遭退票,始影響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給付,現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訂金及系爭本票等語。
三、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吳玉鳳,買受人則為吳家瑩,有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影本節本附卷可憑,並為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08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是被告吳容鳳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自無返還買賣訂金及價金之義務;況本件原告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請求返還買賣訂金及價金之權利。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訂金及系爭本票,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