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 原告
- 吳文嘉
- 被告
- 邱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1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6 日晚間7 時許,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原告住處燃放鞭炮,原告聞聲出門查看,遂遭被告及另二名男子持鋁棒毆打,致受有右肩挫傷瘀青、前胸挫傷瘀青、左手肘處撕裂傷、左肘挫傷並血腫及後背挫傷等傷害。又原告因此至仁慈醫院住院五天,受傷後手臂三個月無法出力工作,亦無法以正常姿勢睡眠,甚擔心被告會再來報復,以致精神耗損、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復健費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81 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8至31頁、第41至42頁、第67至第69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1至18頁),核與目睹證人即原告之妻范富美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 、9 頁、第28至31頁、第41至42頁、第67至第6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1至18頁),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復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被訴前開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號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應負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復健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至仁慈醫院住院診治及信華中醫診所進行復健,共支出醫療費2 萬元及復健費用3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仁慈醫院醫療單據2 紙、信華中醫診所診斷書1 紙、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及受傷照片4幀等為證,惟其中仁慈醫院醫療單據中伙食費320 元、證書費250 元,及補印(發)收費30元等,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外,其餘仁慈醫院醫療費499元【計算式:1,000 0000 0000 =499 】,衡情乃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准予。至逾此部份,原告雖提出信華中醫診所於99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然其並未提出確曾支付相關醫療費及復健費之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故其此部份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及復健費僅為499 元;逾此部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倉庫主管,月薪約47,000元,99年、100 年所得金額分別為591,519 元、640,183 元,名下財產共7 筆,財產總額為388,910 元;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收入不定,99年、100 年所得分別為0 元、24,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於警詢之人別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前述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499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0,499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