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德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第3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德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二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德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98年11月18日起至100 年11月17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案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2 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案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30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2 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1 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號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透過自製之水煙斗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15日因屬毒品調驗人口,自行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接受尿液調驗,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透過自製之水煙斗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陳文耀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南下車道56.7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因員警發現曾德光為轄區治安顧慮人口及毒品調驗人口,徵得曾德光之同意下車接受盤查,曾德光見狀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陳文耀所有,交付予曾德光非法持有而置放於其外套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公克)、夾鏈袋5 個、勺子1 支供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接受詢問,曾德光且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再經其同意後於104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復經曾德光同意至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之住處內進行搜索,扣得曾德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德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卷第11頁、第86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31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3A21031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4019,報告編號: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卷第6-2 頁、第8 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卷第100 至10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98年11月18日起至100 年11月17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曾德光既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德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曾德光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內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謂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2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南下車道56.7公里處為警攔查時,於承辦之員警不知其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事前,自動將陳文耀所有放置於被告外套口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公克)、夾鏈袋5 個、勺子1 個交付與員警,再與員警返回分駐所接受詢問,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上開犯罪,並經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在場人陳文耀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卷第11頁、第17頁),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知悉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先主動交付陳文耀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尚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職業為園藝,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3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卷第32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經警於被告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號住處,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卷第36頁),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指明尚且存在,且非違禁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其他經警扣案之陳文耀所有勺子1支、夾鏈袋5 個,戴明杰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6公克)、吸食器1 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卷第32頁、第36頁),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明確陳述,並與陳文耀、吳廖桓及戴明杰之警詢陳述(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卷第11至12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背面),互核相符,與本案無關,且亦非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