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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告
李貴龍

      李佛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貴龍應自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一二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三二點0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李佛成應將前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李貴龍共同將如附圖所示A部份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如附圖B部份、面積一二0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貴龍、李佛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李佛成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李貴龍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李貴龍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貴龍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橫山鄉○○段1257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 、B 部份所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及附圖C部份土地(以實際測量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貴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具狀追加李佛成為被告,並於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貴龍、李佛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附圖A 部份所示面積(面積132.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及附圖B 部份土地(以面積120.7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貴龍、李佛成應給付原告2,528 元,及應自101 年7 月23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等情,有101 年7 月23日民事聲請狀及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佛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返還渠等無權占用之土地,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說明如下:

1、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業如前述,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未經保存登記之二層樓鐵皮建物,並占用空地停放自用汽車及雜物,此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為此,原告前於100 年4月20日以竹授東政字第1002591723號函,限期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益。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明定。查系爭鐵皮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依101 年5 月22日現場勘驗時可知,系爭土地係屬坡地,系爭鐵皮屋周圍多係林木、植草,本即應依其自然特徵、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土石流等災害,涵養水源、保護自然生態景觀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非搭建鐵皮屋或鋪設柏油,原告本於山坡地保育之考量及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有據。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八十二財字第11153 號函參照),依上開測量結果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附圖A 、B 部份相當每月租金之損害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0元×252.81平方公尺×5 %×5 年=2,528 】,及自101 年7 月23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計算式:40元×252.81平方公尺×5 %÷12個月=42.135】。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稱系爭鐵皮屋係其父親李佛成出資興建後而贈與伊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有關李佛成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或贈與之相關證據,其所陳述自屬可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屬實,其係系爭鐵皮屋受贈人而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亦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而無從解免。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李貴龍、李佛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附圖A部份所示面積(面積132.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及附圖B 部份土地(以面積120.7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李貴龍、李佛成應給付原告2,528 元,及應自101 年7月23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

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李貴龍則以:系爭鐵皮屋係被告李佛成於十幾年前出資搭蓋,嗣贈予被告李貴龍。被告李貴龍為所有權人,希望能向原告承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佛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1257-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使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2.0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 段101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被告李佛成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20.78平方公尺之空地,現均由被告李貴龍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李貴龍、李佛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附圖A 部份面積132.0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及附圖B 部份面積120.78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亦經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著有判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2.0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 段101 號房屋,係由被告李佛成出資興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依上開民法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即被告李佛成。至被告李貴龍雖辯稱被告李佛成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伊,伊為所有權人,並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運處函、戶籍謄本為證;惟系爭建物既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李貴龍復未能提出被告李佛成曾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伊之相關證明文件,而用電證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貴龍為電費繳納義務人,故難僅憑被告李貴成提出之上開資料即認定其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被告李貴龍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李貴龍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據。然查,被告李貴龍既自承系爭建物目前由伊及配偶與二名子女所共同居住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是被告李佛成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03平方公尺,被告李貴龍亦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使用,則原告基於管理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被告李貴龍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李佛成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李貴龍共同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如附圖B部份、面積120.7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被告李佛成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與被告李貴龍同在系爭建物旁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120.78平方公尺之空地為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李貴龍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32.0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李佛成應將前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李貴龍共同將如附圖所示A部份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如附圖B部份、面積120.7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佛成、李貴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2、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領,且被告李貴龍、李佛成並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李貴龍、李佛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

⑴、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又被告李貴龍、李佛成應給付之租金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

⑵、次查,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自95年5 月間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訊資料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周圍多係林木、植草,部分土地則舖設水泥及柏油,並無商業用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空照圖在卷可參,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李貴龍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前開申報地價5%計算,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李貴龍、李佛成占用系爭土地近5年即自96年3月8日起至101年3月7日(起訴之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28元【計算式:40×252.81×5%×5=2,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併請求被告李貴龍、李佛成應自101 年7月23日民事聲請狀送達翌日(101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計算式:40×252.81×5%÷12=42】,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貴龍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32.0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李佛成應將前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李貴龍共同將如附圖所示A部份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如附圖B部份、面積120.7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貴龍、李佛成應給付近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8元損害金,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00 元(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4,800 元,合計5,8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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