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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鍾文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貸款期限自98年3 月18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止。詎被告自99年12月23日起即拒絕繳款,截至99年12月23日止,尚欠本金147,325元,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繳款明細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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