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秀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1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6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秀銘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裁定所引附表編號7 、8 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有關「100 年度審訴字第39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1 年度審訴字第39號」),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2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12月9 日,編號3 至28所示之罪均在該日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 、3 、7 、8 、11至26、28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4 至6 、9 、10、27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林秀銘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
二、林秀銘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援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以合於裁定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犯罪所判之例,例如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左右,另可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98年度聲字第504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伊因急性心肌梗塞就醫治療,請衡量伊身體疾病之狀況,及為挽救破碎之家庭,請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
㈡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並應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數罪併罰,並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其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應執行刑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並非單純之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的流露。合併刑的宣告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罪的綜合判斷,此德國刑法即明定「定刑合併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應有其適用。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等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自刑法第50條各款規定觀之,可知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如果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徒刑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故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應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㈣受刑人另有7 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本次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 、4 、5 、6 、9 、10、27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合計為25年6 月,已趨近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上限,另參諸刑法第77條第1 項「無期徒刑逾25年得假釋」之規定,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確屬過長,並未考量行為人從其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等相關刑事政策,有過度評價、罪刑不相當而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林秀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8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3 、7 、8 、11至26、28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4 至6 、9、10、27則得易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林秀銘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附於106 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執行卷內),是以
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1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1年4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 至25業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則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5年7 月)。從而,原裁定就林秀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既在外部性界限(21年4 月)之範圍內,且未逾越前次定刑合計之刑度(15年7 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7 月之利益,較諸各刑合併之刑期則更已減少有期徒刑6 年4 月;又林秀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於98年12月3 日獲釋出獄後,旋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陸續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件數多達28罪,罪名包含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公務、過失致死等,嚴重侵害個人財產、生命及社會多項法益,足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守法觀念淡薄,原審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實難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不能以其他受刑人定刑時所獲減之刑期較多,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至林秀銘另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之7 罪,與本案附表所示之28罪並不合於定刑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者自應接續執行,林秀銘空言指稱:2 案相加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6 月,已趨近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上限,據此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要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林秀銘徒以上開詞情,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毒品 │毒品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99年8月28日某不詳時間 │99年8月28日某不詳時間 │100年8月21日 │100年11月10日 │ ├────┼───────────┼───────────┼───────────┼───────────┤ │偵查機關│新竹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新竹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1504號 │1504號 │10923號 │10713號 │ ├─┬──┼───────────┼───────────┼───────────┼───────────┤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1號 │ │實├──┼───────────┼───────────┼───────────┼───────────┤ │審│判決│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30日 │101年2月20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1號 │ │決├──┼───────────┼───────────┼───────────┼───────────┤ │ │確定│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30日 │101年2月20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編號1至25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 └────┴───────────────────────────────────────────────┘ ┌────┬───────────┬───────────┬───────────┬───────────┐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竊盜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100年11月11日 │100年11月11日 │100年1月3日 │100年1月3日 │ ├────┼───────────┼───────────┼───────────┼───────────┤ │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緝字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緝字 │ │年度案號│10713號 │10713號 │第593號 │第593號 │ ├─┬──┼───────────┼───────────┼───────────┼───────────┤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 │ │實├──┼───────────┼───────────┼───────────┼───────────┤ │審│判決│101年2月20日 │101年2月20日 │101年2月17日 │101年2月17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 │ │決├──┼───────────┼───────────┼───────────┼───────────┤ │ │確定│101年2月20日 │101年2月20日 │101年2月17日 │101年2月17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編號1至25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 └────┴───────────────────────────────────────────────┘ ┌────┬───────────┬───────────┬───────────┬───────────┐ │編 號│ 9 │ 10 │ 11 │ 1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99年11月16日 │100年11月11日 │99年12月16日 │99年12月16日 │ ├────┼───────────┼───────────┼───────────┼───────────┤ │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毒偵緝 │新竹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字第130號 │第216號 │4878號 │4878號 │ ├─┬──┼───────────┼───────────┼───────────┼───────────┤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竹簡字第68號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 │實├──┼───────────┼───────────┼───────────┼───────────┤ │審│判決│101年2月8日 │101年4月11日 │101年7月31日 │101年7月31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竹簡字第68號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 │決├──┼───────────┼───────────┼───────────┼───────────┤ │ │確定│101年3月5日 │101年5月7日 │101年8月27日 │101年8月27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編號1至25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 └────┴───────────────────────────────────────────────┘ ┌────┬───────────┬───────────┬───────────┬───────────┐ │編 號│ 13 │ 14 │ 15 │ 16 │ ├────┼───────────┼───────────┼───────────┼───────────┤ │罪 名│過失致死 │贓物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100年9月29日 │99年4月間某日 │100年5月20日 │100年5月22日 │ ├────┼───────────┼───────────┼───────────┼───────────┤ │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10900號等 │10900號等 │10900號等 │10900號等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 │實├──┼───────────┼───────────┼───────────┼───────────┤ │審│判決│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 │決├──┼───────────┼───────────┼───────────┼───────────┤ │ │確定│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編號1至25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 └────┴───────────────────────────────────────────────┘ ┌────┬───────────┬───────────┬───────────┬───────────┐ │編 號│ 17 │ 18 │ 19 │ 20 │ ├────┼───────────┼───────────┼───────────┼───────────┤ │罪 名│竊盜 │贓物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100年5月22日上午5時許 │100年3月9日上午7時前之│100年3月9日上午7時許 │100年2月19日晚上7時至 │ │ │ │某時許 │ │20日上午7時30分間之某 │ ├────┼───────────┼───────────┼───────────┼───────────┤ │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10900號等 │10900號等 │10900號等 │10900號等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 │實├──┼───────────┼───────────┼───────────┼───────────┤ │審│判決│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 │決├──┼───────────┼───────────┼───────────┼───────────┤ │ │確定│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編號1至25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 └────┴───────────────────────────────────────────────┘ ┌────┬───────────┬───────────┬───────────┬───────────┐ │編 號│ 21 │ 22 │ 23 │ 24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100年2月19日上午10時至│100年8月18日晚上11時許│100年8月19日上午7時50 │100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 │ │20日下午3時間之某時許 │ │分前之某時許 │ │ ├────┼───────────┼───────────┼───────────┼───────────┤ │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10900號等 │10900號等 │10900號等 │10900號等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 │實├──┼───────────┼───────────┼───────────┼───────────┤ │審│判決│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 │決├──┼───────────┼───────────┼───────────┼───────────┤ │ │確定│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編號1至25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 └────┴───────────────────────────────────────────────┘ ┌────┬───────────┬───────────┬───────────┬───────────┐ │編 號│ 25 │ 26 │ 27 │ 28 │ ├────┼───────────┼───────────┼───────────┼───────────┤ │罪 名│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100年5月7日 │100年11月2日 │99年4月24日 │100年8月25日 │ ├────┼───────────┼───────────┼───────────┼───────────┤ │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10900號等 │1524號 │7372號 │17320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新竹地院 │ 臺灣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 │101年度訴字第28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 │實├──┼───────────┼───────────┼───────────┼───────────┤ │審│判決│101年9月5日 │ 101年11月7日 │101年12月14日 │103年5月16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院 │ 臺灣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 │101年度訴字第28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 │決├──┼───────────┼───────────┼───────────┼───────────┤ │ │確定│101年9月5日 │ 101年11月7日 │102年1月7日 │103年6月9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編號1 至25經本院以100 │新竹地檢101執字第4140 │新竹地檢102執字第232號│桃園地檢103執字第9451 │ │ │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定│號 │ │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