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本件被告曾某犯有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
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0 年 10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1、59、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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