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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其中如附表第1至14項詐欺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4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附表第15至19項詐欺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茲二者合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其犯罪之個別性質及法院前次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18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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