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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宜民林清鈞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被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61、2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甲○○、丙○○、乙○○本件被訴涉嫌詐欺事實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025、24542、25178、25913、26182號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審理,並於98年4月13日判決,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該案與本件被告甲○○、丙○○、乙○○被訴涉嫌詐欺事實部分,係同一事實,此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並有該裁定1件在卷可資佐證,依照上揭說明,本院既於98年1月21日始受理本案,自屬繫屬在後之法院,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