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璽
- 訴訟代理人
- 蘇炳璁
- 被告
- 鍾文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貸款期限自98年3 月18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止。詎被告自99年12月23日起即拒絕繳款,截至99年12月23日止,尚欠本金147,325元,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繳款明細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