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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原告
廣通國際旅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峰
訴訟代理人
楊翔尊
被告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春鳳
訴訟代理人
巫鈺璟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47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7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5 月間訂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人含稅金額7,180 元承攬被告「101 年度環保有關人員赴金門縣業務參訪」活動,本件報名參加人數為120 人,被告依約應給付旅遊費用共計861,600 元,而原告亦於101 年5 月27日至29日完成履行契約義務。詎被告竟以遊覽車車齡超過約定之12年,以及住宿未符合參加活動人員需住同一旅館之約定為由,自行扣除166,576 元之違約金。然因與原告配合之金門地接旅行社(金天王旅行有限公司)所轄配合之遊覽車共26輛,全部皆超過出廠12年,惟均係保養狀況良好之合法營業車;再者,依金門監理站提供之資料顯示金門地區合法營業大巴士共175 部,其中164 部係出廠12年以上,11部係12年以內,符合12年以內之遊覽車約佔總數百分之6.7 。本次原告提供金門地區之3 輛遊覽車之車齡雖超出約定之12年,惟原告已於101 年5 月21日將車籍資料傳真予被告,並告知金門地接旅行社表示無12年以內之車輛可以配合,此乃屬金門地區離島特殊限制因素,而被告鄉公所之人員亦表示知道。此外,原告原先提報住宿之金瑞大飯店,因飯店整修工程一再延誤,經原告協調後,調出與金瑞飯店同等級(浯江飯店、新華僑酒店),或較高等級(長鴻商務旅館、In99精品旅館)等4 家飯店,並以車為單位分別住宿至各家飯店。且有關金瑞飯店不能如期履約之狀況,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電話告知被告,並於101 年5 月13日及17日至被告處面告磋商。是被告扣減旅遊費用166,576 元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5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WW348 號、178LL 號等3 輛遊覽車車齡均超過12年,且原告未於出發前將遊覽車車籍資料送被告確認,此違反兩造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附件勞務採購說明書(下稱系爭勞務採購說明書)關於「二、交通工具規範」之約定,應扣除實際出團人數116 人之旅遊費用832,880 元之百分之10即83,288元作為違約金;又兩造約定所有參訪人員需同住一家飯店,且原告原安排「金瑞飯店」一家住宿,惟於履約時,被告以金瑞飯店整修為由,將被告參訪人員分散安排於另外4 家旅社(長鴻商務旅館、In99精品旅館、浯江飯店、新華僑酒店),此顯與系爭勞務採購說明書「四、住宿規範」之約定不符,造成參訪人員住宿分散各處,致使本次參訪活動人員間無法作業務溝通聯繫及意見交流,喪失活動意義,使被告遭受重大損失,故亦應扣除實際出團人數116 人之旅遊費用832,880 元之百分之10即83,288元作為違約金。是以,本次旅遊費用因原告違約所需扣除之違約金額共計166,576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1 年5 月間訂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人含稅金額7,180 元承攬被告「101 年度環保有關人員赴金門縣業務參訪」活動,活動期間為101 年5 月27日至29日,兩造並於上開勞務採購契約附件之系爭勞務採購說明書「二、交通工具規範」及「四、住宿規範」中約定,原告應提供車齡12年以內之遊覽車,及應將參訪人員安排同住一家飯店。而原告於履約安排之車牌號碼00000 號、WW348 號、178LL號等3 輛遊覽車車齡均超過12年,並將參訪人員安排分住在長鴻商務旅館、In99精品旅館、浯江飯店、新華僑酒店4 家旅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支付旅遊費用166,576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在於:1、被告以原告提供之3 輛遊覽車車齡超過12年為由,逕行由應支付旅遊費用中扣除83,288元作為違約金,而拒絕支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

2、被告以原告未將參訪人員安排同住於一飯店為由,逕行由應支付旅遊費用中扣除83,288元作為違約金,而拒絕支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3、原告主張被告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而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1、被告以原告提供之3 輛遊覽車車齡超過12年為由,逕行由應支付旅遊費用中扣除83,288元作為違約金,而拒絕支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

(1)查「金門縣內全程使用之交通工具須為當地政府登記有案、合格之運輸工具。另除航空、鐵路、輪船外,全程使用車輛應具有交通監理單位核發之營業大客車牌(執)照,且定期經交通監理單位檢驗合格,車況良好並依法投保各項保險及對車輛作適當之保養之營業大客車(需檢附證明文件及車籍資料);遊覽車座以40人搭乘計算,金門境內遊覽車須為12年以內且為無肇事紀錄者,駕駛應有規劃路線3 年以上經驗者。」;「出發前得標廠商應先將當日出車之車籍資料證件、車齡送本所確認,出發當日本所將確實核對資料,若與合約車輛不相符者,視同違約,違約金以本次招標總額百分之10賠償本所。」;「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為系爭勞務採購說明書「二、交通工具規範」第1 項、第5 項,及兩造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第7 項明文所定,有系爭勞務採購說明書及勞務採購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15頁)。則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內容,關於被告鄉公所之參訪人員於金門縣內所搭乘之營業大客車車輛,其需符合車齡為12年以內且為無肇事紀錄者,而原告於出發前,有負檢送相關車籍資料之義務。且若經核對資料,發現原告提供之車輛與兩造約定之車輛不相符者,即視同違約,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得請求自應支付之旅遊費用中扣除違約金。

(2)次查原告於履約時實際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WW348號、178LL 號等3 車輛之車齡均超過12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原告在出發前之101 年5 月25日,傳真車牌號碼00000 號、170LL 號、WW141 號等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予被告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車籍傳真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則原告於履約時實際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WW348 號、178LL 號等3 車輛,不僅與兩造約定車輛車齡需在12年以內之條件不符外,亦與其於出發前傳真之車輛車籍資料不符,此顯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勞務採購說明書第2 條第1 項、第5 項之約定。

(3)原告雖稱因離島特殊限制因素,在金門地區合法營業大巴士175 部中,其中164 部為出廠12年以上,僅11部為12年以內,故未能依約提供車齡12年以內之車輛云云。惟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曾以電話詢問金門地區監理所人員關於金門地區經檢驗合格之營業大客車或大巴士之出廠時間資訊、車齡12年以內之車輛數量之情況,且亦獲監理所人員回覆:在金門地區經檢驗合格之營業大巴士共計有175 輛,其中車齡12年以上者為164 輛,12年以下者為11輛等資訊,此有原告提供之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既可於事後僅以電話詢問方式獲得上開資料,則其於訂約時,亦應可預先就被告要求「搭乘車輛之車齡需在12年以內」此一條件進行查證,並得預見金門地區因離島特殊限制之因素,是否有無法提供車齡在12年以內之車輛予被告使用之風險,而於訂約時納入風險考量,或於訂約後提早提出與被告商量並作相關安排。是以,原告於訂約時既得預先查證金門地區營業大客車或大巴士之車輛狀況,則其就是否可提供車齡在12年以內之車輛予被告使用之風險,有預見可能性並可先行預防;又依前開資料顯示金門境內尚有11輛12年以下之營業大客車,故原告亦非完全無提供12年以下之營業大客車之可能,故其上開陳稱即屬無據。

(4)原告復稱其曾於101 年5 月21日將派車車籍資料傳真至被告處,並告知其金門地接旅行社明確表示沒有12年以內之車輛可配合,而被告鄉公所之人員亦表示知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陳稱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陳稱其有於101 年5 月21日傳真派車車籍資料並告知被告無法提供車齡12年以內之車輛,且經被告鄉公所之人員亦表示知道云云,不足為採。

(5)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得依據系爭勞務採購說明書「二、交通工具規範」第1 項、第5 項,及兩造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第7 項之約定,就應支付旅遊費用832,880 元,扣除百分之10即83,288元作為違約金,為有理由。

2、被告以原告未將參訪人員安排同住於一飯店為由,逕行由應支付旅遊費用中扣除83,288 元 作為違約金,而拒絕支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

(1)查「本次活動住宿,參加活動人員住宿皆以2 人或4 人房為主,且參加活動人員需住同一旅館,環境應安全潔靜,住宿房間應設備舒適齊全。」;「行程中所需之住宿,廠商應安排如廠商服務書所列之四星級以上或同等級旅館或飯店,房間原則以2 人房為主。」;「住宿安排(含提供旅館之等級、個別房間之住宿人數、間數),如有未符者,將按不符合規定天數,每天扣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5。」,固為系爭勞務採購說明書「四、住宿規範」第3 項,及兩造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第8 項第1 款第4 點、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有系爭勞務採購說明書及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第16頁、第20頁)。惟查,本件原告係以投標方式與被告簽訂上開勞務採購契約,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參與投標並得標,其於投標時提出之廠商估價單上所載住宿飯店為「金瑞大飯店」。嗣因金瑞大飯店於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進行內部整修工程,雖預定於101 年5 月中旬重新開幕,然因工程材料延宕及其他因素影響致無法提供住宿,原告遂與合作之金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將被告鄉公所之參訪人員116 人以車為單位,分散住於長鴻商務旅館、In99精品旅館、浯江飯店、新華僑酒店等4 家飯店,而上開4 家飯店之價位,均與金瑞大飯店相同或偏高等情,有開標決標紀錄、金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證明書、金瑞大飯店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86頁、第90頁)。是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原預期金瑞大飯店在101 年5 月中旬開幕提供住宿,然於兩造訂約後因飯店裝修工程延宕致原告未能依約安排被告之參訪人員入住,此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且原告於101 年5 月中旬確定無法安排住宿金瑞大飯店起至出發日101 年5 月27日止,僅有莫約10日左右時間得另作安排,衡情而言,在如此簡短之時間內安排約120 位參訪人員入住同一飯店,實有困難;再者原告雖未能將所有參訪人員安排入住同一飯店,然其亦提供與金瑞大飯店價位相當之飯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未能依約提供所有參訪人員安排入住同一飯店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2)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將參訪人員安排同住於一飯店為由,逕行由應支付旅遊費用中扣除83,288元作為違約金,而拒絕支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而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1)按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亦即違約金係屬因債務不履行所負擔之新債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抗辯得依據系爭勞務採購說明書「二、交通工具規範」第1 項、第5 項,及兩造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第7 項之約定,就應支付旅遊費用832,880 元,扣除百分之10即83,288元作為違約金,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考量旅遊時供搭乘之車輛車齡會影響行車及旅遊之安全性,方於訂約時要求車輛車齡需在12年以內;而原告於訂約時原可就被告之上開要求事先進行查證,並得預見金門地區因離島特殊限制之因素,是否有無法提供車齡在12年以內之車輛予被告使用之風險,而於訂約時納入風險考量,並提出與被告進行磋商,而原告所為車籍之變更將影響行車及旅遊之安全評估等違約情節,及原告係依照工程委員會之制式契約範本、原告歷年招標契約範本,及參考國內外旅遊契約訂定本件違約金之標準,堪認此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合宜,並無過高之情事,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實無酌減之必要。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約定之違約金金額認顯然過高而請求酌減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支付尚未給付之旅遊費用166,576 元,除其中83,288元因被告抗辯原告有前揭未依約提供車齡12年以內之車輛供搭乘之違約情事,依約得由應支付旅遊費用中扣除83,288元充作違約金外,原告其餘請求,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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