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 原告
-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朱志明
- 被告
- 保證責任嘉義市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鈴
- 被告
- 賴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對杜彥稹及被告保證責任嘉義市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被告賴柏豪等人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除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488,000 元外,並表示撤回對杜彥稹部分之訴;而杜彥稹於此之前,均未就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並為言詞辯論;而原告復於本院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對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被告賴柏豪請求之聲明,應補正記載為連帶請求,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揭所為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之受僱人即被告賴柏豪前於101 年6 月11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03.7 公里處之中線車道,不慎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林宜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由於撞擊力過大致使林宜練駕駛之車輛復向前推撞被告所有出租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賴柏豪就此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為被告賴柏豪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賴柏豪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自101 年6 月11日即進廠維修,然因維修零件取得不易,故至101 年8 月22日始維修完成出廠,維修需時總計72日,維修期間原告無法繼續出租系爭車輛,故另提供代步車輛予承租人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使用,則原告以每日通常租金4,000 元計算此段期間受有之租金損失計288,000 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計354,375 元,此部分原告願讓價僅請求250,000 元。以上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88,000 元、減損價值250,000 元,合計而為538,000 元,因原告為求順利解決紛爭息事寧人,故願再折價為488,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則以:
(一)原告主張租金損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以維修期間72日每日4,000 元計算其營業損失並不合理,因系爭車輛租約為長期租賃而非短期,故應以長期租約金額計算每日租金方為合理;另原告主張之修理天數亦有違常理,依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其維修期間大約20至30日,原告主張之72日多半時日均在等待國外零件,然此乃原告購買該種車輛之機會成本,不能以此作為轉嫁。故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主張賠付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應以20日除以365 日乘以每年租金。
(二)原告主張折舊損失部分:系爭車輛本屬出租車輛,其折舊本就較一般自用車輛高,而據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達300,000 元,主要係因該車種零件過於昂貴,並非遭撞擊嚴重,其零件費用高達275,074 元,已達其總修理費用之9 成以上,由於零件均是更換新品且為原廠零件,因此並無所謂折舊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就被告賴柏豪為其受僱人,而系爭車輛係於被告賴柏豪執行職務時因被告賴柏豪上開過失行為受損,被告賴柏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4 頁);而被告賴柏豪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準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 頁),其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依據上開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之時係出租予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繼續出租,故其需另行提供其他車輛予承租人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使用,因而受有租金損失計288,000 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價值計354,375 元,上開金額合計後其願折價僅請求488,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茲論述如下:
1、租金損失(營業損失)部分:
(1)查系爭車輛係於出租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期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採購契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2 頁);而原告為履行對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之出租人義務,遂提供其所有其他車輛予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繼續使用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9 頁、第174 頁)。是以,原告既均有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繼續提供車輛予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使用,則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當有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故原告並未於系爭車輛受損後,未再向承租人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2)至原告是否因系爭車輛受損,故需要額外提供車輛供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使用而受有損害乙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提供其他車輛予出租人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使用,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替代供承租人使用之車輛原已有訂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並受有可得預期之利益等事實,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租金損失(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2、價值減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經原告送請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復後現況市價約為800,000 元,惟若與系爭車輛型號、年份相同之車輛,在未發生事故之情形下,其市價應為1,100,000 元等情,有該公會鑑定鑑價報告書、103 年3 月18日竹市汽車商錡字第6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頁、第167 頁)。是系爭車輛經此毀損,雖予修理,仍有無法回復之減損價值,此部分金額為300,000 元【計算式:1,100,000-800,000 =300,000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於此範圍請求250,000 元之價值減損損害,自屬有據,故被告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辯稱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已達總修理費用之9 成以上,而零件均是更換新品且為原廠零件,因此並無所謂折舊之損失云云,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而為250,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