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勝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勝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勝德係巫清端之女兒柯雅玲之同居男友,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至108 年1 月間,利用其與柯雅玲一同返回巫清端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7 巷之住處(地址詳卷)之機會,得悉巫清端將所申設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8-3 ,帳號全碼詳卷)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紙片放置於住處房間內未上鎖之衣櫃抽屜中,惟侯勝德因欠缺生活費用,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未經巫清端之同意,先在巫清端房間衣櫃抽屜擅自取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紙片後,旋持該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按照貼附於提款卡上之密碼紙片鍵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判侯勝德為有正當權源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盜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現金,得手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紙片放回巫清端房間衣櫃抽屜原位。嗣巫清端持上開提款卡欲領款,發現存款短少,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清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勝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所坦承,並經證人柯雅玲、告訴人巫清端指訴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仁愛鄉農會活期存款存簿外頁與內頁影本、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照片黏貼表、超商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47-51 頁、第57-97 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是依上開卷附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超商,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提款,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2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年6月(共4 罪)確定;②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15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在案,於104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前案所犯係施用、販賣毒品罪,雖均為故意犯罪,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等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等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手腳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利用機會乘機盜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共計金額11萬元,手段非議,法治觀念欠佳,且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參院卷第120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得現金新臺幣11萬元,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提 領 時 間 │ 提 領 地 點 │ 提領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107 年12月19日│11時37分│臺中市潭子區榮興街57巷1 │ 20,000元│ │ │ ├────┤號「全家便利超商榮興店」├─────┤ │ │ │12時53分│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1,000元│ │ │ ├────┤ ├─────┤ │ │ │12時54分│ │ 9,000元│ ├─┼───────┼────┼────────────┼─────┤ │2 │107 年12月25日│17時18分│同上 │ 20,000元│ │ │ ├────┤ ├─────┤ │ │ │17時19分│ │ 10,000元│ │ │ ├────┤ ├─────┤ │ │ │17時20分│ │ 5,000元│ ├─┼───────┼────┼────────────┼─────┤ │3 │108 年1 月2 日│12時34分│同上 │ 20,000元│ │ │ ├────┤ ├─────┤ │ │ │12時35分│ │ 15,000元│ ├─┼───────┼────┼────────────┼─────┤ │4 │108 年1 月9 日│15時28分│同上 │ 8,000元│ ├─┼───────┼────┼────────────┼─────┤ │5 │108 年1 月19日│15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號之│ 1,000元│ │ │ │ │「統一便利超商潭榮店」內│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6 │108 年1 月21日│13時31分│臺中市潭子區榮興街57巷1 │ 1,000元│ │ │ │ │號「全家便利超商榮興店」│ │ │ │ │ │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合計金額 │ 110,000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