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侯勝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109年度執字第118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侯勝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勝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侯勝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07月31日 │106年11月24日 │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 │ │ │01月2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8年度撤緩 │新竹地檢108年度撤緩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9號 │毒偵字第108號 │第14557號 │├───┬────┼──────────┼──────────┼──────────┤│ │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8│108年度竹簡字第527號│108年度易字第3897號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07月31日 │108年09月02日 │109年06月09日 │├───┼────┼──────────┼──────────┼──────────┤│ │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8│108年度竹簡字第527號│108年度易字第3897號 ││判 決│ │號 │ │ ││ ├────┼──────────┼──────────┼──────────┤│ │判 決│108年08月29日 │108年09月30日 │109年07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編號1-2定刑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雲林地檢109執更助41號 │第11825號(未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