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復
- 訴訟代理人
- 徐雅琳
- 被告
- 黃寶蓮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温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寶蓮、温思勝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4,743 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等於原告起訴後清償部份款項,原告遂於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136,238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等減縮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寶蓮於95年10月3 日邀同被告温思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期限4 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4.84計算(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38,則現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22)固定計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約定還款日為每月4 號),若延遲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寶蓮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6,238 元,依前述之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寶蓮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支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温思勝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本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6,238 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每月還5,000 元到6,000 元,現在工作不好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就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寶蓮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温思勝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等雖稱現在工作不好找,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然被告等是否能分期償還,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是以,原告既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上開金額,故被告等前開所辯,尚非足取。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 1,440元 │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2,430 元│ │裁判費│ │,惟原告起訴後縮減請求,縮減│ ├───┼───────┤部分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合 計│ 1,440元 │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 │ │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