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 原告
- 曾榮港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菊律師
- 被告
- 曾彭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208-7 地號)、面積3,1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87分之133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08-7 地號、面積3,1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87分之1331之土地,於99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聲明之更正,並未變動其本於系爭20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之主張,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就請求之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母子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曾德盛於98年8 月8 日因車禍過世,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現金由被告繼承、石壁潭段206-3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芎林鄉石潭村9 鄰44號建物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曾曜宏繼承、系爭208-7 地號及石壁潭段208-21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姊曾春楓未繼承財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98年9 月1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是系爭208-7 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上開繼承登記係委由曾春楓辦理,曾春楓於98年8 月間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誤將應由曾曜宏繼承之206-38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嗣發現錯誤,原告遂於98年11月30日將同段206-3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曜宏。
二、因曾德盛生前與訴外人馮堯浪就系爭208-7 地號部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曾德盛死亡後,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被告要求原告請領印鑑證明書2 份,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原告因信任被告,故將印鑑證明書及相關過戶所需證件交予被告辦理(原告在98年9 月間辦畢繼承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即均由被告掌管),詎被告竟藉此機會要求訴外人即代書余俐縈(原名余金蓮)將系爭208-7 地號土地其中3187分之1331持分及3187分之530 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曾春楓。嗣於101 年5 月間因訴外人范振乾持系爭208-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擬向原告洽購部分土地時,原告始查覺有異,經調閱系爭208-7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其所有系爭208-7 地號部分土地已於99年4月16日遭被告及曾春楓移轉部分所有權持分。原告乃於101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曾春楓及余俐縈,並要求被告及曾春楓應將系爭208-7 地號土地持分返還予原告。嗣經芎林鄉公所調解後,曾春楓同意將系爭208-7 地號土地其中3,187 分之530 持分返還予原告,並於101 年8 月17日完成登記。
三、因被告拒絕返還伊就系爭208-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08-7 地號、面積3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87分之1331之土地,於99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曾德盛於98年8 月8 日過世,喪事及遺產事宜均由曾春楓處理。由於依規定繼承登記需於被繼承人死亡半年內辦理,故被告、曾春楓曾詢問原告、曾曜宏遺產要如何處理,原告及曾曜宏均表示由被告決定,因被告深陷喪夫之痛,無法立即決定遺產分配方式,故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將系爭208-7 地號、石壁潭段208-21地號、206-38地號土地,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芎林鄉石潭村9 鄰44號之房屋,暫時登記於曾曜宏名下,待日後被告平復心情後再決定如何分配遺產,至於遺產中現金約300 萬元部分則先由被告繼承,作為喪葬費及日常生活費,並由曾春楓、被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二、嗣被告心情平復,要求曾春楓在99年1 月6 日回臺處理遺產事宜,99年1 月7 日至11日間之某2 晚,曾春楓將208-7 地號土地應分配予何人及持分寫在紙條,將該紙條拿給原告,並告知原告辦理土地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份數,當時原告看過紙條內容,並表示「他不管、他不要、也不要知道」等語,並無提出異議,且將印鑑證明交予曾春楓,可知原告同意將系爭208-7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春楓。至曾春楓同意將系爭208-7 地號土地其中3187分之530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係因曾春楓係基督徒,為維持一家和睦不要對簿公堂,又為辦理加拿大移民,為避免影響移民審查始同意返還。
三、綜上所述,系爭208-7 地號土地僅係暫時登記予原告名下,故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08-7 地號土地3187分之1331應有部分即無理由,為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曾德盛於98年8 月8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係原告、被告、曾曜宏、曾春楓。
二、兩造、曾曜宏、曾春楓於98年8 月24日就被繼承人曾德盛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書立內容為「將石壁潭段206-38地號土地、同段208-21號土地、系爭208-7 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門牌號碼芎林鄉石潭村9 鄰44號建物由曾曜宏繼承;芎林農會1,653,325 元、台灣企銀竹東分行1,467,109 元由被告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登記)清冊(本院卷第13頁)。
三、系爭20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98年9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系爭208-7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187分之326 、3187分之530 、3187分之1331於99年4 月16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馮堯浪、曾春風、被告。
五、石壁潭段206-38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曜宏。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全體繼承人是否曾就曾德盛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二、原告是否於98年9 月1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208-7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三、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玆論述如下:
一、全體繼承人是否曾就曾德盛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就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乙事,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登記)清冊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文書資料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然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登記)清冊所登載之事項,僅係暫時登記事項,並非全體繼承人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則被告此部分答辯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推翻上開文書之效力。
(二)經查,證人曾春楓具結證稱:父親死亡後,因為遺產需在半年內移轉,其與被告先清查父親遺產項目,再由被告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因為98年8 月24日被告當時過於傷心無法決定,加上曾曜宏有積欠銀行卡債,所以被告決定先將遺產中土地部分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被告較不傷心時,再就遺產分配做最後之決定,其有向原告、曾曜宏告知遺產分配要由被告決定該2 人均無表示不同意,且將各自的印章交給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各繼承人之簽名均係由其代簽,印文由其代蓋。嗣後被告心情平復後,決定將石壁潭段208-21號土地由原告繼承;門牌號碼芎林鄉石潭村9 鄰44號建物及石壁潭段206-38地號土地由曾曜宏繼承,所以於98年11月間才會將石壁潭段206-38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給曾曜宏;後來因為要履行父親生前與馮堯浪之買賣契約,被告也決定要將系爭20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87分之530 分給其,3187分之1331部分由被告繼承,所以被告要其回台灣處理登記事宜,其回台後於99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2 個晚上,其曾找過原告,並將寫有系爭20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配狀況之紙條給原告過目,並詢問原告意見,原告看了一下,並表示其不管遺產的事也不要知道,被告也有將印鑑證明交給其辦理登記,但是交付印鑑證明之確定時間其忘記了;99年1 月12日其將辦理系爭208-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交給代書後,就出國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又證人曾曜宏具結證稱:當初遺產繼承事宜係由被告全權作主,當時被告有表示山上土地先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44號房屋先暫時登記在其名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之簽名,非係其親簽,印章係其交給被告,但係何人蓋章,其不知道;辦妥繼承登記後,被告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及房屋權狀給其觀看,但之後又收回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是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各立協議書人之簽名並非本人親簽,且遺產登記之狀況,僅係暫時之登記,並非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則原告上開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原告雖主張當初就父親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曾協議石壁潭段208-21號土地、系爭208-7 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門牌號碼芎林鄉石潭村9 鄰44號建物、石壁潭段206-38地號土地由曾曜宏繼承;芎林農會1,653,325 元、台灣企銀竹東分行1,467,109 元由被告繼承;惟因曾春楓登記錯誤,誤將石壁潭段206-38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發現登記錯誤之情,始於98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土地予曾曜宏云云。然若原告、被告、曾曜宏、曾春楓曾就遺產達成前開分割協議,則原告於遺產分割後,即成為石壁潭段208-21號土地、系爭20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此土地登記對其財產之增加極為重要,衡情一般人於土地登記後為確認土地登記狀況,自會立即核對登記內容,若原告有立即檢查,即會立刻發現石壁潭段206-38號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而請求立即更正登記,豈會於土地登記後近三個月始發現有登記錯誤之情事,而改以贈與之方式將石壁潭段206-38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曾曜宏。故可認原告知悉該次遺產繼承登記,僅係暫時之登記狀況,並非實際決定石壁潭段208-21號土地、系爭208-7 地號土地由其繼承,故其才會不在乎登記結果,亦未檢查登記狀況,而被告抗辯繼承登記時僅係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嗣後決定44號建物、石壁潭段206-38地號土地由曾曜宏繼承,才會在98年11月將石壁潭段206-3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曜宏,並非不足採信。
(四)且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均交由被告保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01 頁);若98年8月2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非暫時狀態之登記,則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上開土地、房屋則分別屬原告及曾曜宏所有,故前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自應由原告及曾曜宏各自保管,豈會由被告保管。再者,若原告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20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履行其父生前與馮堯浪就該土地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自應由原告辦理,為何會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此亦與常理不符。另曾曜宏於99年2 月間,為免被告發現其欲以206-3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在明知土地所有權狀放置於被告處保管之情形下,仍於99年2 月6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權狀補發作申請貸款之用,並於同年月9 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曾曜宏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及其背面),且有同段206-3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是若曾曜宏係依全體繼承人協議之結果而繼承取得同段206-38地號土地,其本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權狀後再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何以需對被告加以隱瞞,再以申請權狀補發之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此亦徵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曾就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之事實難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舉證人劉建飛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所為之證述,以證全體繼承人間確有系爭分割協議。惟證人劉建飛為原告之配偶,且其證稱:當初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後原告未確認登記狀況,想說係一家人,既然分了,便不會刻意去看結果;土地所有權狀會交由被告保管,係因尊敬被告,讓她有安全感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及其背面),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同有悖離常情之處,則其所述是否為附和原告之證詞,已非無疑,非可遽信。
(六)原告復主張其係基於系爭分割協議而分割繼承取得系爭208-7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後,被告及曾春楓遂於99年4 月間未經其同意,私自將系爭208-7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登記於渠等名下;嗣曾春楓因懼於原告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而於101 年6 月間在芎林鄉公所調解時,曾春楓立即同意將其持分返還予原告,並在調解書第三點載明:「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自調解成立日起不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之內容,由此可認全體繼承人確實同意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208-7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云云。惟查,曾春楓到庭證稱:其本不願分得任何遺產,系爭208-7 地號土地其中3,187 分之530 持分之所以會於99年4 月16日登記於其名下,係因被告決定所為,希望作為牽制原告之用,以防原告單獨處分土地,因其係基督徒,不希望家人繼續爭吵,可以回歸和睦,所以其願依原告請求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持分登記予原告,希望原告不要再向被告要回持分;且其先生決定移民加拿大,不希望任何案件影響申請良民證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並有移民申請書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 頁);又證人即代書余俐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有勸曾春楓系爭土地沒有很多,是否為了親情願意過戶給原告,後來曾春楓才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0頁),可知曾春楓會將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再度過戶予原告,係基於調解委員之勸說、維護親情及申請移民之因素,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懼於原告對之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可採。可認本件曾德盛遺產於98年8 月間所辦理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實係基於被告決定對遺產為暫時性狀態之登記。
(七)原告復質疑如遺產全屬借名登記關係,則同段206-38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或曾曜宏名下即無差別,何須將已完成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同段206-38地號於2 個月後又移轉登記予曾曜宏?全部遺產由1 人名義單獨登記即可,何必分別登記在原告及曾曜宏2 人名下?何以唯獨現金全歸被告1 人取得?惟本件曾德盛遺產於98年8 月間所辦理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實係基於被告決定對遺產為暫時性狀態之登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為何決定以如此方式為暫時性之登記狀態,僅屬其動機,自亦難為何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原告雖否認證人曾曜宏、曾春楓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曾曜宏、曾春楓與被告雖為母子關係,然亦與原告為手足,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自招偽證刑責,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其等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曾德盛遺產於98年8 月間所辦理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實係基於被告決定對遺產為暫時性狀態之登記,曾德盛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遺產分割方法而為系爭分割協議。
二、原告是否於98年9 月1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208-7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08-7 地號土地於98年9 月1 日所完成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實係基於被告決定對遺產為暫時性狀態之登記,全體繼承人並未就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曾德盛之遺產(包含系爭208-7 地號土地)於98年9 月1 日之時,既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其所有權狀態自屬公同共有,故系爭208-7 地號土地於該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生效力,原告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208-7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三、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原告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208-7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20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08-7 地號土地於99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由原告預納) │ ├──────┼────────────┤ │證人旅費 │562 元(由被告預納) │ ├──────┼────────────┤ │合計 │5,63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