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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原告
李誠
被告
鍾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訴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如自民國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事實理由為其與被告前有損害賠償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96號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李誠(即本件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 元。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被告未給付且強制執行亦無結果,故提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和解之5,000元。經查,原告前於99年3 月23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0萬元及登報道歉,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號新光綠景社區大門口公告欄,刊登A3大小的篇幅,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 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審理中以99年度上字第1196號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李誠(即本件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 元。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9年度壢簡字第575 號刑事卷宗、9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1號民事卷宗、99年度壢小調第245 號民事卷宗、99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卷宗、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6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訛。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即為上開和解金5,000 元,則被告如有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形時,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原告自得據該和解筆錄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毋需再為本件請求。參諸首揭規定,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再提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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