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潘俐君
- 被告
- 沈芸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97 元,及其中214,026 元自民國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計息本金之金額為249,193 元,其餘請求如前,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 月6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 固定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00 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49,193 元、已到期之利息17,304元,及本金249,193 元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97 元,及其中249,193 元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