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朱國鈞
- 被告
- 蔡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7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7 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4 計息,目前原告定儲利率為百分之1.38,並於貸款契約書第11、12條分別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 年1 月7 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261,45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58 元,及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違約後利率及違約金計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