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斌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 被告
- 莊志宏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 被告
- 楊茂宗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俊龍律師
- 被告
- 劉龍堂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
- 被告
- 林寶龍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 被告
- 黃凌杰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能煜律師
- 被告
- 劉夢凡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 被告
- 林莉婷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792、6484、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斌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貳肆伍點玖公克、淨重貳叁肆點柒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志宏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附表三各該編號、附表四各該編號、附表五各該編號、附表六各該編號、附表七、附表八各該編號及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附表四各該編號主文欄、附表五各該編號主文欄、附表六各該編號主文欄、附表七主文欄、附表八各該編號主文欄及附表九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共計拾柒點零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茂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其中就新臺幣伍仟貳佰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就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就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與劉龍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與林寶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與黃凌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就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與楊茂宗、林寶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與劉夢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夢凡連帶追徵其價額。
楊茂宗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附表八各該編號及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附表八各該編號主文欄及附表九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與莊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志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其中就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與莊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就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與莊志宏、林寶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龍堂犯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共計拾柒點零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寶龍犯如附表五各該編號、附表八各該編號、附表十各該編號及附表十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該編號主文欄、附表八各該編號主文欄、附表十各該編號主文欄及附表十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其中就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與莊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就新臺幣柒仟元部分與林莉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凌杰犯如附表六各該編號及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該編號主文欄及附表九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夢凡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莉婷犯如附表十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與林寶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曾文斌前曾①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8 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5 月9 日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6年2 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 年5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 年5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8 月、8 月、8 月又15日、8 月又15日、9 月、9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又15日確定;④又於96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 月10日確定,又於96年11月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1月27日確定;⑤又於96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⑥又於96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⑦又於96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2 月12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楊茂宗前曾①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8 月31日確定;②又於98年6 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3473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59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413號就上揭2 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33473元,於101 年11月10日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三、劉龍堂前曾於103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並於103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四、林寶龍前曾於102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0日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6 月3 日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五、劉夢凡前曾於①100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9 月20日確定;②又於101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3 月23日確定;嗣上揭2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8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7 月27日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六、曾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曾文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林浚禕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林浚禕而牟利,惟均尚未收得款項。
(二)曾文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15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15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之款項,而曾文斌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號部分係每次各取得1500元至2000元之利潤、就如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係取得200 元之利潤、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號部分係每次各取得600 元之利潤,曾文斌即以此方式牟利。
(三)曾文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時地,向韓文能(另案通緝在案)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245. 9公克,淨重234.7013公克)後持有,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尚未實際售出而未遂。
(四)曾文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葉日謙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葉日謙而轉讓之。
七、莊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莊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款項,莊志宏則係以每次買回價值12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分裝成小包再加以販賣而可以賺取3000元利潤為計算標準,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牟利。
八、莊志宏及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莊志宏與楊茂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楊茂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人聯絡後,由莊志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楊茂宗帶至約定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
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
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金額,而莊志宏係以每次買回價值12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分裝成小包再加以販賣而可以賺取3000元利潤為計算標準,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人,楊茂宗可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供己施用及可自莊志宏處每日領得2000元款項以為報酬,莊志宏及楊茂宗即以此方式牟利。
(二)莊志宏及楊茂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以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三編號
31、36、39、40、43號所示之人聯絡後,由莊志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楊茂宗帶至約定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九、莊志宏及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莊志宏與劉龍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5號所示之人聯絡後,由莊志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劉龍堂帶至約定地點,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5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5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5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5號所示之金額,而莊志宏係以每次買回價值12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分裝成小包再加以販賣而可以賺取3000元利潤為計算標準,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5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5號所示之人,劉龍堂可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及自104年3 月24日後自莊志宏處每日可領得1500元款項以為報酬,莊志宏及劉龍堂即以此方式牟利。
(二)莊志宏及劉龍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以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四編號6 至9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由莊志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劉龍堂帶至約定地點,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6 至9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6 至9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附表四編號6 至9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6 至9 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十、莊志宏及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莊志宏與林寶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五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由莊志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林寶龍帶至約定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 及3 號所示之金額,而莊志宏係以每次買回價值12000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分裝成小包再加以販賣而可以賺取3000元利潤為計算標準,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及3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編號1及3 號所示之人,林寶龍可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莊志宏及林寶龍即以此方式牟利。
(二)莊志宏及林寶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由莊志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林寶龍帶至約定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十一、莊志宏及黃凌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莊志宏與黃凌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六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由莊志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黃凌杰帶至約定地點,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1 及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六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金額,而莊志宏係以每次買回價值12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分裝成小包再加以販賣而可以賺取3000元利潤為計算標準,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黃凌杰可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莊志宏及黃凌杰即以此方式牟利。
十二、莊志宏及劉夢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莊志宏與劉夢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七所示之林寶龍聯絡後,由莊志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劉夢凡帶至約定地點,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七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七所示之林寶龍,林寶龍則以將價值2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存入莊志宏之遊戲帳號內而以為購毒之代價,而莊志宏係以每次買回價值12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分裝成小包再加以販賣而可以賺取3000元利潤為計算標準,販賣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七所示之林寶龍,莊志宏及劉夢凡即以此方式牟利。
十三、莊志宏、楊茂宗及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莊志宏、楊茂宗與林寶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聯絡,由楊茂宗接聽電話後,莊志宏即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林寶龍帶至約定地點,分別於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金額,而莊志宏係以每次買回價值12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後分裝成小包再加以販賣而可以賺取3000元利潤為計算標準,販賣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楊茂宗可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供己施用及可自莊志宏處每日領得2000元款項以為報酬,林寶龍則可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莊志宏、楊茂宗及林寶龍即以此方式牟利。
十四、莊志宏及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黃凌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莊志宏、楊茂宗與黃凌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莊志宏及楊茂宗竟共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凌杰則基於幫助莊志宏及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聯絡,由楊茂宗接聽電話後,莊志宏即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黃凌杰駕駛車牌號碼000 —75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楊茂宗前往約定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金額,而莊志宏係以每次買回價值12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後分裝成小包再加以販賣而可以賺取3000元利潤為計算標準,販賣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楊茂宗可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供己施用及可自莊志宏處每日領得2000元款項以為報酬,黃凌杰則可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渠等即以此方式牟利。
十五、林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林寶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十編號1 至4、6 至12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十編號1 至4、6 至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十編號1 至4 、6 至1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十編號1 至4 、6 至12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十編號1 至4 、6 至12號所示之金額,而林寶龍均係向莊志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以賣出,且能獲莊志宏交付較多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能將多出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即以此方式牟利。
(三)林寶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十編號5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附表十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編號5 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附表十編號5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十編號5 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十六、林寶龍及林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林寶龍及林莉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非林寶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人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7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金額,而林寶龍均係向莊志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以賣出,且能獲莊志宏交付較多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能將多出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林莉婷有時亦能取用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渠等即以此方式牟利。
十七、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專案小組,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等,於104 年4 月29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北興路2 段路口處拘提曾文斌到案;於104 年4 月29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處拘提莊志宏到案;於104 年4 月30日6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號處拘提楊茂宗到案;於1044 年4 月29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處拘提劉龍堂到案;於104 年4 月30日7 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4 樓處拘提黃凌杰到案;於104 年4 月30日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 巷00弄00號處拘提林寶龍到案;並在曾文斌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 鄰○○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及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堤運動公園樹林處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9 包(毛重共計245.9公克,淨重共計234.7013公克)、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供其為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共計3.9 公克)、玻璃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玻璃管2 支、塑膠分勺4支、塑膠軟管3 條及2000元等物;暨在莊志宏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莊志宏所有供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 包、磅秤1 臺、供其為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玻璃球11個、塑膠吸管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暨與本案無關之電池1 個等物;及扣得劉龍堂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供其為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分裝袋1 包、塑膠吸管1 支及7558元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八、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曾文斌、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及林莉婷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曾文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15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被告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附表三編號1 至25、29至49、51、52號、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9、13至15號、附表五編號1 至3 號、附表六編號1 號、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6 號、附表三編號26、27、49、50號、附表四編號4 、5 、10至12號、附表六編號2 號、附表七等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8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被告楊茂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53、54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被告林寶龍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十編號1 至12號、附表十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等,均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等情,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7號暨電話附表、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2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18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字第70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93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21 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字第116 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19 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字第117 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20 號暨電話附表、104年度聲監字第118 號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792號卷八第3 至25頁),自得採為對被告等人論罪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之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 、219 頁、卷二第65頁背面、130 、260 、261 頁、卷三第64、6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之辯護人等逐一表示意見後進行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及林莉婷暨渠等之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 、219 頁、卷二第65頁背面、130 、260 、261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曾文斌、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及林莉婷等人暨渠等之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8 、219 頁、卷二第65頁背面、130 、260 、261 頁、卷三第48、50頁)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等人暨渠等之辯護人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曾文斌、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及林莉婷暨渠等之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斌、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及林莉婷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8至87、211 至220 頁、卷二第46至68、125 至132、242 至294 頁、卷三第46至77頁),並經證人林彥光、邱賦政、簡俊傑、邱博顯、彭文英、鄭國富、謝富江、謝德泓、鍾阿德、鍾雲飛、葉日謙、林浚禕、范家瑀、張漢明、曾俊誠、何晉銓、陳文豐及廖英能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792號卷五第3 至22、31至44、47至77、80至90、94至101 、105 至112 、116 、121 至130 、133至142 、147 至151 、153 至159 、163 至165 、170 至174 、178 至187 、191 至196 、198 至204 、208 至216 、236 至240 、242 、243 、248 至256 、261 至267 、269至272 、275 至277 、287 至289 、291 頁、卷六第13至15、22至27、32至34、50至54、93至102 、105 至107、109至至113 、115 頁、卷七第4 至第4 至8 、18至27、31、32、34至37、39、40、45至50、60至65、68、69、71、72、74、
75、83至88、92至97、100 至108 、110 至113、115 至120120 、125 至129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7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案物品相關照片2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被告莊志宏指認老闆照片1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104 年1 月25日監視器截取照片16幀、車牌號碼000 —75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林寶龍指認照片1 幀、證人葉日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1 份、證人葉日謙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證人曾俊誠指認之照片1 幀、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監續字第47號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監續字第92號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監續字第118 號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聲監字第70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監續字第93號及其附表1份、104 年度監續字第121 號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聲監字第116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1份、104 年度監續字第119號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聲監字第117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監續字第120 號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聲監字第118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1 份、通訊監察譯文資料6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792號卷一第73至82、85至94頁、卷二第26至28、29至33、161 、199 至201 頁、卷三第21至23、93至95、118 至126 、164 至166 頁、卷四第24、25、78、99至101 頁、卷五第24至29、61、62、91至93、113 至115 、117 至119 、143 至145 、160 至162 、166至168 、188 至190 、219 至221 、257 至259 、280至282頁、卷六第16至18、28、29、35至37、103 、104 頁、卷七第11至13、28至30、56至58、67、89、90、121 至123 頁、卷八第3 至334 頁),此外,復有被告曾文斌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及電子磅秤1 臺、暨被告莊志宏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 包、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104 年度院保字第350 、351 號、104 年度院安字第96、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741、173 、174 、176 、177 、179 頁)。而扣案為被告曾文斌所有之白色結晶9 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總藥物淨重234.7013公克,檢出成分: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所含Methamphetam ine重量百分比):80.04 ﹪,所含Methamphetamine 之純質淨重:187.86公克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7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0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4792號卷一第227至247頁);又扣案為被告莊志宏所有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袋重分別為14.3704 公克、1.5441公克、0.3341公克及0.8308公克,均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0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5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4792號卷二第175 至182 頁)。從而被告曾文斌、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及林莉婷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曾文斌、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及林莉婷等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再者,被告曾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號部分係每次各取得1500元至2000元之利潤、就如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係取得200 元之利潤、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號部分係每次各取得600 元之利潤得600 元之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莊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我賺價差,比方說我跟藥頭買回價值12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分裝成小包再加以販賣,我可以賺取3000元利潤等語,及於偵訊時另供稱:楊茂宗、劉龍堂我有給他們錢,黃凌杰我提供給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寶龍可以購得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3 月23日以前楊茂宗還與我同住,我每日給他2000元薪水,104 年3 月24日後換劉龍堂與我同住,我每日給他1500元薪水。我沒有給林寶龍薪水,但他可以以較便宜的價錢買到甲基安非他命。黃凌杰部分,我沒有給他薪水,我會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偵字第4792號卷二第123 頁),被告楊茂宗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莊志宏會給我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會跟我收錢,後來我幫他送毒品,他還會給我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劉龍堂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那時候住在莊志宏那邊,他會給我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來還有給我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黃凌杰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我到莊志宏家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他的桌上吸食器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會拿來施用,他跟我收的錢就是我跟他買的那部分的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3頁),林寶龍於警詢時另供述:幫忙聯繫部分我是賺取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向莊志宏拿毒品後再轉賣部分,我不是賺錢,是賺毒品,莊志宏會給我毒品的量多一點,我賺多出來的量供自己施用等語,及於偵訊時另供述:林莉婷收回來的毒品款項都交給我,若她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會給她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792號四第23、30、65頁),是以足認被告曾文斌、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及林莉婷等人均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倘同時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乃同一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擇一適用。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查被告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及林寶龍分別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渠等所為係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及林寶龍等人是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禁止使用於藥品及製劑,顯非無疑;再參酌被告被告莊志宏為高中肄業,曾在工地綁鋼筋;被告楊茂宗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廚師、園藝、工廠領班等工作;被告劉龍堂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園藝等工作;被告林寶龍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板模及砍樹之工作等情,顯見被告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及林寶龍等人均無藥學之背景,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若非生活或環境接觸,實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更遑論進而認識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是第二級管制藥品,並經主管機關明令禁止於藥品中使用而為禁藥,是以實難期被告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及林寶龍會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可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需用之藥品,尤難期其等知悉何謂禁藥。據此,被告莊志宏及楊茂宗共同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之人、被告莊志宏及劉龍堂共同所為如附表四編號6 至9 號所示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6 至9 號所示之人、被告莊志宏及林寶龍共同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之人、被告林寶龍所為如附表十編號5 號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十編號5 號所示之人,顯然均非作為藥品使用,渠等均尚無禁藥之明知,純粹係轉讓供作毒品施用,自難認被告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及林寶龍等人分別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明知禁藥而轉讓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及林寶龍等人均僅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從而,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及林寶龍等人分別犯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渠等均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之明確認識,亦未有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及林寶龍等人均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轉讓,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相繩,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被告莊志宏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楊茂宗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劉龍堂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林寶龍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黃凌杰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劉夢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林莉婷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曾文斌、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及林莉婷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並於公布日生效,分別提高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之刑度,然與本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三、核被告曾文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部分,因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生犯罪之結果,是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又核被告莊志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 號、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5號、附表五編號1 及3號、附表六編號1 及2 號、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附表四編號6 至9 號、附表五編號2 號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楊茂宗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劉龍堂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5 、10至15號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四編號6 至9 號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林寶龍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 及3 號、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附表十編號1 至4 、6 至12號、附表十一編號1 至7 號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五編號2 號、附表十編號5 號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黃凌杰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 及2 號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部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凌杰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楊茂宗前往約定地點,讓其能將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是被告黃凌杰所為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幫助被告莊志宏及楊茂宗為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其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劉夢凡所為如附表七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被告林莉婷所為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7 號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至起訴書認被告莊志宏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附表四編號6 至9 號、附表五編號2 號等所示部分;被告楊茂宗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1、36、
39、40、43號等所示部分;被告劉龍堂所為如附表四編號6至9 號等所示部分;被告林寶龍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 號、附表十編號5 號等所示部分;渠等均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均尚有未洽,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曾文斌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文斌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莊志宏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前揭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茂宗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前揭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龍堂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前揭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寶龍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前揭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凌杰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夢凡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莉婷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莊志宏與被告楊茂宗就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被告莊志宏與被告劉龍堂就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被告莊志宏與被告林寶龍就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被告莊志宏與被告黃凌杰就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被告莊志宏與被告劉夢凡就如附表七所示犯行間、被告莊志宏、被告楊茂宗與被告林寶龍就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被告莊志宏與被告楊茂宗就如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被告林寶龍與被告林莉婷就如附表十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文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1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暨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又被告莊志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號、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
37、38、41、42、44至54號、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5號、附表五編號1 及3 號、附表六編號1 及2 號、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附表四編號6 至9 號、附表五編號2 號等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楊茂宗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等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劉龍堂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5號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四編號6 至9 號等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林寶龍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 及3 號、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附表十編號1 至4 、6 至12號、附表十一編號1 至7 號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五編號2 號、附表十編號5 號等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黃凌杰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及2 號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等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林莉婷所為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7 號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曾文斌、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及林莉婷等人每次前後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俱可分開,地點與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構成犯罪。是被告曾文斌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共17罪、被告莊志宏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附表三各該編號、附表四各該編號、附表五各該編號、附表六各該編號、附表八各該編號暨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共85罪、被告楊茂宗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附表八各該編號、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共58罪、被告劉龍堂所犯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共15罪、被告林寶龍所犯如附表五各該編號、附表八各該編號、附表十各該編號及附表十一各該編號所示共24罪、被告黃凌杰所犯如附表六各該編號及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共4 罪、被告林莉婷所犯如附表十一各該編號所示共7 罪,應均各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均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曾文斌、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及劉夢凡等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5 份附卷為憑,渠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茂宗雖供出案外人邱萬謀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後,業經起訴等情,固為被告楊茂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6 月2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 份、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18 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1 份、被告楊茂宗指認案外人邱萬謀之照片1 幀、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1 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8 、237 、242 至243頁),然被告楊茂宗所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附表八各該編號及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是被告莊志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楊茂宗攜帶前往約定地點,而分別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附表八各該編號及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完成毒品交易,是以被告楊茂宗所供出之案外人邱萬謀並非本案其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文斌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 至1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暨編號16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莊志宏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5號、附表五編號1 及3 號、附表六各該編號、附表七、附表八各該編號、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附表四編號6至9 號、附表五編號2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楊茂宗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
42、44至54號、附表八各該編號、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劉龍堂對於其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10至1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6 至9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林寶龍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 及3 號、附表八各該編號、附表十編號1 至4 、6 至12號、附表十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2 號、附表十編號5 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黃凌杰對於其所為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九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劉夢凡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林莉婷對於其所為如附表十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等情,均已如附表一至十一中各該編號之證據欄所載,是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各該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文斌、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及劉夢凡等人並均先加後減之。
八、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曾文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並未實際取得款項,且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也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是以依被告曾文斌此部分犯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雖同有前揭刑的減輕事由,但以無期徒刑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與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曾文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僅遞減之)。
九、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及林莉婷等人均因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又因同受有毒癮之友人請求、所託,為能賺取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施用毒品,被告楊茂宗、劉龍堂、黃凌杰及劉夢凡等人乃接受被告莊志宏指示送達毒品,暨被告黃凌杰另幫助販賣毒品,被告林寶龍及林莉婷亦屬少量、零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多非鉅額,所得之利益均甚微,販售之數量也大多非鉅量,對象人數亦非眾多,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非重,顯均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及林莉婷等人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暨幫助販賣毒品部分再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及林莉婷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被告黃凌杰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均減輕其刑,被告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及劉夢凡等人均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黃凌杰及林莉婷並遞減之。
十、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等人身染毒品後,以及渠等均分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楊茂宗於遭查獲後尚且供出另案販賣毒品之人,並經查獲,雖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亦見其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等人分別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次數暨轉讓毒品之次數,被告莊志宏均係提供毒品交予被告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等人送達毒品之犯行分擔情節及程度;復參酌被告曾文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過鐵工、小吃店、廚師、目前與媽媽、1 個弟弟及3 個妹妹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莊志宏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園區上班及在工地綁鋼筋,手受傷後就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和2 個小孩,小孩分別為13歲及11歲,應該都在育幼院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楊茂宗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園藝、工廠領班等工作、家家有父母及1 個14歲之女兒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劉龍堂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送貨、園藝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兄姐等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林寶龍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砍樹等工作、家中有2 個女兒、媽媽及弟弟,女兒1 個國小3 年級,1 個國中1 年級,其之前當兵的時候腳被地雷炸掉,現每月補助2 萬多元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黃凌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快遞、計程車司機、板模工等工作、家中有父母、老婆和3 個小孩,分別為國3 、國2 、小學5 年級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劉夢凡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貨運行助手之工作,現為拆模行業,月薪約3 萬5 、3 萬6 ,目前與3 個孩子同住,最大的國小6 年級,另1 個托兒所中班,還有1 個5 年級是在教養院,因為有雙重障礙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林莉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從事賣檳榔,清潔工等工作、目前無業,都在山上跟媽媽一起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衡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之各該編號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就被告曾文斌、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及林莉婷等人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轉讓毒品,經多次販賣或轉讓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扣案為被告莊志宏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4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情,已如前述,且係供被告莊志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莊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莊志宏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為被告曾文斌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犯行時所得之物等情,亦如前述,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被告曾文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曾文斌用來向藥頭購買打算要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而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曾文斌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曾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0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曾文斌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沒收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 包是被告莊志宏拿來分裝要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又扣案之磅秤1 臺係被告莊志宏用來向藥頭購買打算要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而使用,且均為被告莊志宏所有等情,亦據被告莊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莊志宏單獨及分別與被告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等人共同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沒收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均為被告莊志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友人贈送而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莊志宏向他人購買王八卡,故亦為其所有等情,且均係分別供被告莊志宏單獨及與被告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劉夢凡分別為前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均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渠等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項下沒收之。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均為被告曾文斌向其弟弟及向友人所取得而均為所有之門號,要交互使用,避免被監聽等情,業據曾文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792號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楊茂宗申請並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楊茂宗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4792號卷二第188 頁背面),且分別供被告曾文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6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供被告莊志宏及楊茂宗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53及54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均已如前述,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均應分別併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曾文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126000元,係被告曾文斌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所得之財物;又被告莊志宏單獨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5200元、被告莊志宏與被告楊茂宗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58598 元、被告莊志宏與被告劉龍堂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19500 元、被告莊志宏與被告林寶龍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2500元、被告莊志宏與被告黃凌杰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2500元、被告莊志宏與被告楊茂宗及被告林寶龍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2000元、被告莊志宏與被告劉夢凡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被告林寶龍單獨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10300 元、被告林寶龍與被告林莉婷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7000元等,係被告莊志宏、楊茂宗、劉龍堂、林寶龍、黃凌杰、林莉婷分別為前揭犯行時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附表主文欄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就其中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現金以外之其餘販毒所得財物即遊戲點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共犯連帶之理論,分別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以實際所得為限,若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指足資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證人林浚禕均賒欠3000元及3000元部分,被告曾文斌既未收得販毒價金,爰就上揭部分不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莊志宏所使用,但並非被告莊志宏所申請,亦不知係何人申請等情,為被告莊志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4792號卷二第9 、82頁、本院卷二第58頁),顯見並非被告莊志宏所有之物,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寶龍之友人廖英能申請,被告林寶龍向其取來而使用等情,為被告林寶龍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792號卷四第5 、27頁),故亦非被告林寶龍所有之物,爰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再者,被告曾文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共計3.9 公克)、玻璃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玻璃管2 支、塑膠分勺4 支、塑膠軟管3 條及2000元等物;暨被告莊志宏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玻璃球11個、塑膠吸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電池1 個等物;暨被告劉龍堂所有且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供其為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分裝袋1 包、塑膠吸管1 支及7558元等物,或係供被告曾文斌、莊志宏及劉龍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黃凌杰所為如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僅係被告莊志宏及楊茂宗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就正犯莊志宏及楊茂宗之販賣所得及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部分,均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曾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備 註│ 主 文││ │ │ │ │額及所得 │ │ │ │├──┼───┼────┼─────┼─────────┼───────────┼─────┼──────────┤│1 │林浚禕│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 │曾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 │月26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海洛因 │一第249 至259 頁,本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 │午1 時10│9 巷14號曾│數量:0.2 至0.3 公│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 克 │48至50頁,卷三第47頁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一│ │ │ │價格:3000元(未收│面)、林浚禕之證述、門│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編號│ │ │ │ 取款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1 │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4792卷│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六第32至34、50至52、54│ │額。 ││ │ │ │ │ │頁) │ │ │├──┼───┼────┼─────┼─────────┼───────────┼─────┼──────────┤│2 │林浚禕│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 │曾文斌販賣第一級毒品││(原│ │月14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海洛因 │一第249 至259 頁,本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 │午3 時55│9 巷14號曾│數量:0.2 至0.3 公│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 克 │48至50頁,卷三第47頁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一│ │ │ │價格:3000元(未收│面)、林浚禕之證述、門│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編號│ │ │ │ 取款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2 │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4792卷│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六第32至34、50至52、54│ │額。 ││ │ │ │ │ │頁) │ │ │├──┼───┼────┼─────┼─────────┼───────────┼─────┼──────────┤│3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1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本院│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午5 時42│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曾文斌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茂宗之證述(偵4792卷二│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第68、69、224 、164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1 │ │ │ │ │262 頁)、門號00000000│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5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文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4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本院│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午3 時22│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曾文斌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茂宗之證述(偵4792卷二│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第164 頁背面、262 頁)│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2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8日上│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本院│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午8 時52│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曾文斌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茂宗之證述(偵4792卷二│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第68、69、262 頁背面)│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3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6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劉│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0日晚│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本院│龍堂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上8 時52│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莊志│曾文斌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宏及劉龍堂之證述(偵47│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92卷二第68、69、165、 │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262 頁背面)、門號0979│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4 │ │ │ │ │75235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2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本院│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午6 時9 │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曾文斌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茂宗之證述(偵4792卷二│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第68、69、165 頁背面、│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5 │ │ │ │ │262 頁背面)、門號0979│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75235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察譯文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8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3日晚│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本院│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上10時48│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曾文斌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茂宗之證述(偵4792卷二│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第68至69頁、165 頁背面│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6 │ │ │ │ │、262 頁背面)、門號09│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監察譯文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9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7日晚│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本院│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上9 時36│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曾文斌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茂宗之證述(偵4792卷二│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第68至69、166 、263 頁│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7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0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9日晚│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本院│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上8 時54│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曾文斌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茂宗之證述(偵4792卷二│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第68、69、166 、263 頁│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8 │ │ │ │ │背面)、門號0000000000│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1 │莊志宏│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9 日晚│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本院│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上9 時48│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曾文斌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黃│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表一│ │ │ │所得:12000元 │凌杰之證述(偵4792卷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編號│ │ │ │ │第166 頁背面)、莊志宏│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3-9 │ │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 │莊志宏│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劉│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4日下│鎮第一銀行│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本院│龍堂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午5 時53│前 │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曾文斌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 │金額:11000元 │50 、51 頁)、莊志宏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1000元 │劉龍堂之證述(偵4792卷│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二第167 頁背面)、門號│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10│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訊監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3 │范家瑀│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 │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1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聲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 │午5 時許│9 巷14號曾│重量:1公克 │71卷第32至34頁,聲羈10│ │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 │文斌之住處│金額:1000元 │1 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000元 │一第79、80頁,卷二第50│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51頁)、范家瑀之證述│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4-1 │ │ │ │ │(偵4792卷六第93至102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105 至107 、109 至11│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3 、115 頁)、門號0979│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75235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察譯文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4 │范家瑀│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 │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7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聲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 │午6 時許│9 巷14號曾│重量:3公克 │71卷第32至34頁,聲羈10│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 │文斌之住處│金額:3000元 │1 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3000元 │一第79、80頁,卷二第50│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51頁)、范家瑀之證述│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4-2 │ │ │ │ │(偵4792卷六第93至102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105 至107 、109 至11│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3 、115 頁)、門號0979│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75235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察譯文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5 │范家瑀│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 │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7 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聲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訴│ │午4 時53│9 巷14號曾│重量:3公克 │71卷第32至34頁,聲羈10│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3000元 │1 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3000元 │一第79、80頁,卷二第50│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51頁)、范家瑀之證述│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4-3 │ │ │ │ │(偵4792卷六第93至102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105 至107 、109 至11│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3 、115 頁)、門號0979│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75235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察譯文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6 │葉日謙│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 │曾文斌轉讓第一級毒品││(原│ │月29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海洛因 │一第249 至259 頁,本院│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 │午1 時20│9 巷14號曾│數量:少許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 │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9││書附│ │分 │文斌之住處│ │48頁背面)、葉日謙之證│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表一│ │ │ │ │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 │支(含SIM 卡壹張)沒││編號│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葉│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1 │ │ │ │ │日謙之尿液檢驗報告(偵│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792卷六第14、15、22至│ │ ││ │ │ │ │ │25、27、29頁) │ │ │├──┼───┼────┼─────┼─────────┼───────────┼─────┼──────────┤│17 │ │104 年4 │新竹市某處│類型:販賣未遂 │曾文斌之自白(偵4792卷│ │曾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7日上│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71、137 頁背面、13│ │,累犯,未遂,處有期││起訴│ │午某時許│ │重量:毛重245.9 公│8 、257 頁,本院卷一第│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書犯│ │ │ │ 克、淨重234.│81頁,卷二第52頁)、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罪事│ │ │ │ 7013公克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玖包(毛重貳肆伍點││實二│ │ │ │ │他命9 包、詮昕科技股份│ │玖公克、淨重貳叁肆點││之後│ │ │ │ │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柒零壹叁公克)沒收銷││段部│ │ │ │ │編號:D00000000T)1 份│ │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分編│ │ │ │ │ │ │臺沒收。 │└──┴───┴────┴─────┴─────────┴───────────┴─────┴──────────┘附表二:被告莊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備 註│主 文││ │ │ │ │額及所得 │ │ │ │├──┼───┼────┼─────┼─────────┼───────────┼─────┼──────────┤│1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莊志宏之自白(偵4792卷│林彥光搭載│莊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7日下│鎮北興路3 │重量:0.5至0.6公克│二第85頁,本院卷二第51│莊志宏前往│,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起訴│ │午2 時許│段538 號2 │金額:200元 │頁)、林彥光之證述(偵│芎林之車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書附│ │ │樓莊志宏之│所得:200元 │4792卷五第3 至22、31至│作為購買甲│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表二│ │ │租屋處地下│ │41、43至44頁)、門號09│基安非他命│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編號│ │ │室車上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對價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1-1 │ │ │ │ │監察譯文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林彥光│104 年4 │新竹縣竹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莊志宏之自白(偵4792卷│ │莊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8 日上│鎮光明路 │重量:1公克 │二第87頁背面,本院卷二│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起訴│ │午7 時35│556 巷60號│金額:1000元 │第51頁背面)、林彥光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書附│ │分許 │莊志宏之租│所得:1000元 │證述(偵4792卷五第3 至│ │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表二│ │ │屋處附近 │ │22、31至41、43至44頁)│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編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1-2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 │鄭國富│104 年1 │新竹縣竹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莊志宏之自白(偵4792卷│ │莊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5日晚│鎮北興路3 │重量:1公克 │二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起訴│ │上7 時5 │段538 號2 │金額:2000元 │51頁背面)、鄭國富之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書附│ │分許 │樓莊志宏之│所得:2000元 │述(偵4792卷五第153 至│ │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表二│ │ │租屋處樓下│ │159 、163 至165 、170 │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編號│ │ │ │ │至174 頁)、門號09742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2-1 │ │ │ │ │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譯文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4 │鄭國富│104 年1 │新竹縣竹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莊志宏之自白(偵4792卷│ │莊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2日晚│鎮北興路3 │重量:0.5公克 │二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起訴│ │上7 時28│段538 號2 │金額:1000元 │51頁背面)、鄭國富之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書附│ │分許 │樓莊志宏之│所得:1000元 │述(偵4792卷五第153 至│ │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表二│ │ │租屋處樓下│ │159 、163 至165 、170 │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編號│ │ │ │ │至174 頁)、門號09742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2-2 │ │ │ │ │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譯文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5 │鍾雲飛│104 年2 │新竹縣竹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莊志宏之自白(偵4792卷│ │莊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4日晚│鎮二重埔中│重量:少量 │二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起訴│ │上7 時15│央路莊志宏│金額:500元 │51頁背面)、鍾雲飛之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書附│ │分許 │之租屋處 │所得:500元 │述(偵4792卷五第275 至│ │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表二│ │ │ │ │277 、287 至289 、291 │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編號│ │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3-1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6 │鍾雲飛│104 年2 │新竹縣竹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莊志宏之自白(偵4792卷│ │莊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5日晚│鎮二重埔中│重量:少量 │二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起訴│ │上8 時30│央路莊志宏│金額:500元 │51頁背面)、鍾雲飛之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書附│ │分許 │之租屋處 │所得:500元 │述(偵4792卷五第275 至│ │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表二│ │ │ │ │277 、287 至289 、291 │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編號│ │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3-2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附表三:被告莊志宏、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備 註│主 文││ │ │ │ │額及所得 │ │ │ │├──┼───┼────┼─────┼─────────┼───────────┼─────┼──────────┤│1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9 日上│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3頁背面、│茂宗與林彥│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午10時36│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123 至126 、238 、263 │光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1頁背面至52頁│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1 │ │ │ │ │)、林彥光之證述(偵47│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92卷五第3 至22、31至41│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43至44頁)、門號0974│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察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0日下│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4頁、123 │茂宗與林彥│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午5 時40│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至126 、238 頁背面、26│光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4 頁,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2頁)、林彥光之│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2 │ │ │ │ │證述(偵4792卷五第3 至│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22、31至41、43、44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1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4頁、123 │茂宗與林彥│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7 時│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至126 、238 頁背面、26│光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40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4 頁,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2頁)、林彥光│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3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3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至22、31至41、43至44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2日晚│鎮北興路與│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4頁背面、│茂宗與林彥│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上10時許│仁愛路交岔│重量:1公克 │123 至126 、239 、264 │光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 │路口之全家│金額:1000元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便利商店前│所得:10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2頁)、林彥光│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4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3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至22、31至41、43至44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5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5頁、123 │茂宗與林彥│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3 時│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至126 、239 頁背面、26│光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10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頁,卷二第52頁)、林彥│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5 │ │ │ │ │光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3 至22、31至41、43至44│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6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4頁、123 │茂宗與林彥│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1 時│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至126 、239 頁背面、26│光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50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5 頁,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2頁)、林彥光之│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6 │ │ │ │ │證述(偵4792卷五第3至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22、31至41、43、44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8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5頁背面、│茂宗與林彥│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6 時│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123 至126 、239 頁背面│光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20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265 頁,本院卷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2頁)、林彥光之│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7 │ │ │ │ │證述(偵4792卷五第3至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22、31至41、43、44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0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6頁、123 │茂宗與林彥│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上午10時│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至126 、240 頁、265 頁│光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30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背面,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租屋處對面│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統一超商 │ │卷二第52頁)、林彥光之│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8 │ │ │ │ │證述(偵4792卷五第3 至│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22、31至41、43、44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1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6頁、123 │茂宗與林彥│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6 時│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至126 、240 頁、265 頁│光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27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背面,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2頁背面)、林彥│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9 │ │ │ │ │光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3 至22、31至41、43、44│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3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第86頁背 │茂宗與林彥│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清晨4 時│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面、123 至126 、240 頁│光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55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背面、266 頁,本院卷一│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第80、81、213 頁背面至│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215 頁,卷二第52頁背面│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10│ │ │ │ │)、林彥光之證述(偵47│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92卷五第3 至22、31至41│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43、44頁)、門號0974│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察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4日 │鎮仁愛路林│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第86頁背面│茂宗與林彥│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1 時│彥光工作之│重量:0.5至0.6公克│、123 至126 、240 頁背│光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許 │計程車行外│金額:500元 │面、266 頁,本院卷一第│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500元 │80至81、213 頁背面至21│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5 頁,卷二第52頁背面)│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11│ │ │ │ │、林彥光之證述(偵4792│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卷五第3 至22、31至41、│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43、44頁)、門號097429│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2 │邱賦政│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9日 │鎮北興路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8頁背面、│茂宗與邱賦│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5 時│統一便利超│重量:1公克 │127 頁背面、241 頁、26│政見面交易│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33分許 │商前 │金額:1500元 │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15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頁,卷二第52頁背面)、│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2-1 │ │ │ │ │邱賦政之證述(偵4792卷│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五第47至60、64至71、73│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至77頁)、門號00000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佰元與楊茂宗連帶沒收││ │ │ │ │ │文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楊茂宗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 │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莊志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3 │邱賦政│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7日 │鎮二重埔附│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29 、242 │茂宗與邱賦│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1 時│近某藥局前│重量:0.4公克 │頁,本院卷一第80、81、│政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14分許 │ │金額: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267 │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500元 │頁背面,卷二第52頁背面│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邱賦政之證述(偵47│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2-2 │ │ │ │ │92卷五第47至60、64至71│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73至77頁)、門號0974│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察譯文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4 │邱賦政│104 年1 │國道三號芎│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8日 │林交流道附│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29 、242 │茂宗與邱賦│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上午10時│近之統一便│重量:1公克 │頁,本院卷一第80、81、│政見面交易│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21分許 │利超商前 │金額:1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26│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1500元 │7 頁背面,卷二第52頁背│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面至53頁)、邱賦政之證│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2-3 │ │ │ │ │述(偵4792卷五第47至60│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64至71、73至77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佰元與楊茂宗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楊茂宗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 │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莊志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5 │邱賦政│104 年1 │國道三號芎│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30日 │林交流道附│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0、129 頁│茂宗與邱賦│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上午10時│近之統一便│重量:0.4公克 │背面、242 頁背面、268 │政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39分許 │利超商前 │金額:500元 │頁,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二第53頁)、邱賦政之證│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2-4 │ │ │ │ │述(偵4792卷五第47至60│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64至71、73至77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6 │邱賦政│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楊茂宗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3日 │鎮二重埔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0頁背面 │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上午9 時│全家便利商│重量:1公克 │、130 、243 、268 頁背│宏派楊茂宗│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30分許 │店前 │金額:1500元 │面,本院卷一第80、81、│與邱賦政見│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1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面交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二第53頁)、邱賦政之證│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2-5 │ │ │ │ │述(偵4792卷五第47至60│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64至71、73至77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佰元與楊茂宗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楊茂宗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 │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莊志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7 │邱賦政│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7日 │鎮二重埔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0頁背面、│茂宗與邱賦│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5 時│全家便利商│重量:1.2公克 │130 、243 頁、268 頁背│政見面交易│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45分許 │店前 │金額:1500元 │面,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1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二第53頁)、邱賦政之證│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2-6 │ │ │ │ │述(偵4792卷五第47至60│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64至71、73至77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佰元與楊茂宗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楊茂宗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 │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與莊志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莊志宏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18 │邱賦政│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2日 │鎮二重埔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1、130 頁│茂宗與邱賦│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中午12時│全家便利商│重量:0.4公克 │背面、243 頁背面、269 │政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43分許 │店前 │金額:500元 │頁,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二第53頁)、邱賦政之證│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2-7 │ │ │ │ │述(偵4792卷五第47至60│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64至71、73至77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9 │邱賦政│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6日 │鎮二重埔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1、130 頁│茂宗與邱賦│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11時│全家便利商│重量:1公克 │背面、244 、269 頁,本│政見面交易│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3分許 │店前 │金額:1500元 │院卷一第80、81、213 頁│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1500元 │背面至215 頁,卷二第53│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頁)、邱賦政之證述(偵│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2-8 │ │ │ │ │4792卷五第47至60、64至│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71、73至77頁)、門號09│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監察譯文 │ │佰元與楊茂宗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楊茂宗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 │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莊志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0 │邱賦政│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6日 │鎮二重埔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2、131 、│茂宗與邱賦│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10時│全家便利商│重量:0.4公克 │244 頁背面、270 頁,本│政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49分許 │店前 │金額:450元 │院卷一第80、81、213 頁│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450元 │背面至215 頁,卷二第53│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頁)、邱賦政之證述(偵│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2-9 │ │ │ │ │4792卷五第47至60、64至│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71、73至77頁)、門號09│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 │ │監察譯文 │ │拾元元與楊茂宗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楊茂宗││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佰伍拾元與莊志宏││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莊志宏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21 │邱賦政│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7日 │鎮北興路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2、131 頁│茂宗與邱賦│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中午12時│統一便利超│重量:1公克 │背面、244 頁背面、270 │政見面交易│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9分許 │商前 │金額:1500元 │頁,本院卷一第80、81頁│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1500元 │,卷二第53頁背面)、邱│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賦政之證述(偵4792卷五│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2-10│ │ │ │ │第47至60、64至71、73至│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77頁)、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與楊茂宗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楊茂宗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 │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莊志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2 │邱賦政│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3日 │鎮北興路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2、131 頁│茂宗與邱賦│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上午11時│統一便利超│重量:0.8公克 │背面、245 頁、270 頁,│政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52分許 │商前 │金額:1000元 │本院卷一第80、81、213 │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1000元 │頁背面至215 頁,卷二第│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53頁背面)、邱賦政之證│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2-11│ │ │ │ │述(偵4792卷五第47至60│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64至71、73至77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3 │簡俊傑│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楊茂宗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3日 │鎮台大醫院│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3頁背面│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9 時│竹東分院門│重量:0.8公克 │、133 、245 頁背面、27│宏派楊茂宗│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10分許 │口 │金額:1000元 │1 頁,本院卷一第213 頁│與簡俊傑見│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1000元 │背面至215 頁,卷二第53│面交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頁背面)、簡俊傑之證述│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3-1 │ │ │ │ │(偵4792卷五第80至90、│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94至95、97至101 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4 │簡俊傑│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楊茂宗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9日 │鎮台大醫院│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5、247 、│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8 時│竹東分院門│重量:1公克 │27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宏派楊茂宗│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20分許 │口 │金額:20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與簡俊傑見│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2000元 │二第53頁背面)、簡俊傑│面交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80│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3-2 │ │ │ │ │至90、94、95、97至101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 │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與莊志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莊志宏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25 │簡俊傑│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楊茂宗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6日 │鎮明星路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35 、246 │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8 時│明星雜貨店│重量:0.8公克 │頁背面、273 頁,本院卷│宏派楊茂宗│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20分許 │門口 │金額:1500元 │一第80、81、213 頁背面│與簡俊傑見│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1500元 │至215 頁,卷二第53頁背│面交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面)、簡俊傑之證述(偵│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3-3 │ │ │ │ │4792卷五第80至90、94至│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95、97至101 頁)、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訊監察譯文 │ │佰元與楊茂宗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楊茂宗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 │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莊志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6 │林寶龍│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3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7頁背面13│茂宗與林寶│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9 時│巷25弄55號│重量:8公克 │7 頁、248 頁背面、274 │龍見面交易│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28分許 │林寶龍之住│金額:8000元 │頁,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處 │所得:80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68││編號│ │ │ │ │二第53頁背面)、林寶龍│ │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4-1 │ │ │ │ │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 │ │ │ │ │ │ │、磅秤壹臺及搭配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捌仟元與莊志宏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莊志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7 │林寶龍│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7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8、137 頁│茂宗與林寶│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8 時│巷25弄55號│重量:8公克 │背面、249 頁、274 頁背│龍見面交易│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36分許 │林寶龍之住│金額:8000元 │面,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處 │所得:80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68││編號│ │ │ │ │二第54頁)、林寶龍之證│ │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4-2 │ │ │ │ │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 │ │ │ │ │ │ │、磅秤壹臺及搭配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捌仟元與莊志宏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莊志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8 │林寶龍│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7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8頁背面 │茂宗與林寶│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6 時│巷25弄55號│重量:1公克 │、138 、249 頁背面、27│龍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28分許 │林寶龍之住│金額:1000元 │5 頁,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及磅秤││表三│ │ │處 │所得:10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編號│ │ │ │ │,本院卷二第54頁)、林│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4-3 │ │ │ │ │寶龍之證述、門號096534│ │臺幣壹仟元與楊茂宗連││) │ │ │ │ │738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譯文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 │ │ │ │ │ │ │茂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及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莊志宏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莊志宏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29 │邱博顯│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2日 │鎮長春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1 、141 │茂宗與邱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4 時│段麥當勞附│重量:0.3至0.4公克│頁、249 頁、275 頁,本│顯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46分許 │近巷弄內 │金額:500元 │院卷一第80、81、213 頁│,邱博顯以│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500元 │背面至215 頁,卷二第54│行動電話充│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頁)、邱博顯之證述(偵│電器作為購│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5-1 │ │ │ │ │4792卷五第105 至112 、│買甲基安非│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116 、121 至126 、128 │他命之對價│。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至130 頁)、門號097429│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0 │邱博顯│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0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1 頁背面│茂宗與邱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8 時│段快速道路│重量:0.3至0.4公克│、141 、250 頁、275 頁│顯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7 分許 │旁統一超商│金額:500元 │背面,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4頁)、邱博顯│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5-2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10│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5 至112 、116 、121 至│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126 、128 至130 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1 │邱博顯│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轉讓第二級││(原│ │月26日 │鎮二重埔中│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2 、141 │茂宗與邱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 │下午5 時│央路莊志宏│重量:0.3至0.4公克│頁背面、250 頁背面、27│顯見面交易│。扣案搭配門號097429││書附│ │2 分許 │之租屋處 │ │6 頁,本院卷一第80、81│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三│ │ │ │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含SIM 卡壹張)沒收。││編號│ │ │ │ │,卷二第54頁)、邱博顯│ │楊茂宗共同轉讓第二級││5-3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1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5 至112 、116 、121 至│ │刑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 │126 、128 至130 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32 │邱博顯│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日 │鎮二重埔中│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2 頁背面│茂宗與邱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1 時│央路莊志宏│重量:0.3至0.4公克│、142 、251 頁、276 頁│顯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27分許 │之租屋處 │金額:600元 │背面,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6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4頁)、邱博顯之│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5-4 │ │ │ │ │證述(偵4792卷五第105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至112 、116 、121 至12│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6 、128 至130 頁、偵47│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 │92卷五第105 至112 、11│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6 、121 至126 、128 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30 頁)、門號00000000│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連帶抵償之。 ││ │ │ │ │ │文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陸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3 │邱博顯│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5日 │鎮二重埔中│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3 、142 │茂宗與邱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上午11時│央路莊志宏│重量:0.3至0.4公克│頁背面、251 頁背面、27│顯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14分許 │之租屋處 │金額:448元 │7 頁,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448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邱博顯以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4頁背面)、邱博│200 元發票│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5-5 │ │ │ │ │顯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及現金248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105 至112 、116 、121 │元作為購買│。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至126 、128 至130 頁)│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肆││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之對價。│拾捌元與楊茂宗連帶沒││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楊茂宗││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佰肆拾捌元與莊志││ │ │ │ │ │ │ │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莊志宏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34 │邱博顯│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0日 │鎮二重埔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3 頁背 │茂宗與邱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6 時│榮康藥局附│重量:1公克 │面、143 、252 頁、277 │顯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57分許 │近 │金額:1000元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10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邱博顯以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4頁背面)、邱│0000000000│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5-6 │ │ │ │ │博顯之證述(偵4792卷五│號門號SIM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第105 至112 、116 、12│卡作為購買│。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1 至126 、128 至130 頁│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命之代價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5 │邱博顯│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4日 │鎮二重埔中│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4 、143 │茂宗與邱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7 時│央路莊志宏│重量:0.3至0.4公克│頁背面、252 頁背面、 │顯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20分許 │之租屋處 │金額:500元 │278 頁,本院卷一第80、│。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5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邱博顯以行│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4頁背面至55頁│動電話門號│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5-7 │ │ │ │ │)、邱博顯之證述(偵47│儲值500 元│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92卷五第105 至112 、11│方式作為購│。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6 、121 至126 、128 至│買甲基安非│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130 頁)、 門號0000000│他命之對價│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097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譯文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6 │邱博顯│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轉讓第二級││(原│ │月25日 │鎮二重埔中│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4 頁背 │茂宗與邱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 │下午2 時│央路莊志宏│重量:0.3至0.4公克│面、144 、253 頁、278 │顯見面交易│。扣案搭配門號097429││書附│ │17分許 │之租屋處 │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三│ │ │ │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含SIM 卡壹張)沒收。││編號│ │ │ │ │,卷二第54頁背面)、邱│ │楊茂宗共同轉讓第二級││5-8 │ │ │ │ │博顯之證述(偵4792卷五│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第105 至112 、116 、12│ │刑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 │1 至126 、128 至130 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沒收。 │├──┼───┼────┼─────┼─────────┼───────────┼─────┼──────────┤│37 │邱博顯│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6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4 頁背 │茂宗與邱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5 時│員車站附近│重量:0.3至0.4公克│面、144 頁背面、253 頁│顯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38分許 │ │金額:400元 │背面、279 頁,本院卷一│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400元 │第80、81、213 頁背面至│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215 頁,卷二第54頁背面│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5-9 │ │ │ │ │)、邱博顯之證述(偵47│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92卷五第105 至112 、11│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6 、121 至126 、128 至│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130 頁)、門號00000000│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文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8 │邱博顯│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8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5 、145 │茂宗與邱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6 時│員車站附近│重量:0.3至0.4公克│、254 頁、279 頁背面,│顯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51分許 │ │金額:200元 │本院卷一第80、81、213 │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200元 │頁背面至215 頁,卷二第│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54頁背面)、邱博顯之證│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5-10│ │ │ │ │述(偵4792卷五第105 至│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112 、116 、121 至126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128 至130 頁)、門號│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訊監察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9 │邱博顯│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轉讓第二級││(原│ │月13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5 頁背 │茂宗與邱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 │下午5 時│員車站附近│重量:0.3至0.4公克│面、145 、254 頁、279 │顯見面交易│。扣案搭配門號097429││書附│ │54分許 │ │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三│ │ │ │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含SIM 卡壹張)沒收。││編號│ │ │ │ │,卷二第54頁背面)、邱│ │楊茂宗共同轉讓第二級││5-11│ │ │ │ │博顯之證述(偵4792卷五│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第105 至112 、116 、12│ │刑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 │1 至126 、128 至130 頁│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沒收。 │├──┼───┼────┼─────┼─────────┼───────────┼─────┼──────────┤│40 │彭文英│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轉讓第二級││(原│ │月27日中│鎮竹東車站│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8 、147 │茂宗與彭文│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 │午12時40│附近全家便│重量:1公克 │頁背面、254 頁背面、 │英見面交易│。扣案搭配門號097429││書附│ │分許 │利超商 │ │280 頁,本院卷一第80、│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三│ │ │ │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含SIM 卡壹張)沒收。││編號│ │ │ │ │,卷二第55頁)、彭文英│ │楊茂宗共同轉讓第二級││6-1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13│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3 至142 、147 至149 、│ │刑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 │151 頁)、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97號行動電話號通訊監察│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譯文 │ │沒收。 │├──┼───┼────┼─────┼─────────┼───────────┼─────┼──────────┤│41 │謝富江│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0日 │鎮安東路79│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1 、150 │茂宗與謝富│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4 時│巷16弄31號│重量:0.4至0.5公克│、255 頁背面、281 頁,│江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58分許 │之謝富江住│金額:1000元 │本院卷一第80、81、213 │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處巷口 │所得:1000元 │頁背面至215 頁,卷二第│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55頁)、謝富江之證述(│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7-1 │ │ │ │ │偵4792卷五第178 至187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191 至196 、198 至2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4 頁)、門號0000000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2 │謝富江│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1日 │鎮安東路79│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1 頁背 │茂宗與謝富│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6 時│巷16弄31號│重量:0.4至0.5公克│面、150 、256 頁、281 │江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58分許 │之謝富江住│金額:1000元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處巷口 │所得:10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5頁)、謝富江│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7-2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17│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8 至187 、191 至196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198 至204 頁)、門號09│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監察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3 │謝富江│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楊茂宗接聽│莊志宏共同轉讓第二級││(原│ │月18日 │鎮長春路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2 、150 │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 │晚上9 時│網咖 │重量:0.4至0.5公克│頁背面、256 頁背面,本│宏派楊茂宗│。扣案搭配門號097429││書附│ │35分許 │ │ │院卷一第80、81、213 頁│與謝富江見│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三│ │ │ │ │背面至215 頁、282 頁,│面交易 │含SIM 卡壹張)沒收。││編號│ │ │ │ │卷二第55頁)、謝富江之│ │楊茂宗共同轉讓第二級││7-3 │ │ │ │ │證述(偵4792卷五第178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至187 、191 至196 、19│ │刑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 │8 至204 頁)、門號097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察譯文 │ │沒收。 │├──┼───┼────┼─────┼─────────┼───────────┼─────┼──────────┤│44 │謝富江│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1日下│鎮安東路79│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2 頁背 │茂宗與謝富│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午1 時21│巷16弄31號│重量:0.4至0.5公克│面、151 、257 頁、282 │江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分許 │之謝富江住│金額:1000元 │頁,本院卷一第80、81、│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處巷口 │所得:10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二第55頁)、謝富江之證│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7-4 │ │ │ │ │述(偵4792卷五第178 至│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187 、191 至196 、198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至204 頁)、門號097429│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5 │謝富江│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楊茂宗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3日下│鎮安東路79│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2 頁背 │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午1 時57│巷16弄31號│重量:0.4至0.5公克│面、151 、257 頁,本院│宏派楊茂宗│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分許 │謝富江住處│金額:1000元 │卷一第80、81、213 頁背│與謝富江見│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巷口 │所得:1000元 │面至215 頁、282 頁頁背│面交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面,卷二第55頁背面)、│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7-5 │ │ │ │ │謝富江之證述(偵4792卷│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五第178 至187 、191 至│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196 、198 至204 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6 │謝富江│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8日 │鎮安東路79│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3 、151 │茂宗與謝富│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8 時│巷16弄31號│重量:0.4至0.5公克│頁背面、257 頁背面、 │江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7 分許 │謝富江住處│金額:1000元 │282 頁頁背面,本院卷一│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巷口 │所得:1000元 │第80、81、213 頁背面至│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215 頁,卷二第55頁背面│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7-6 │ │ │ │ │)、謝富江之證述(偵47│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92 卷 五第178 至187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191 至196 、198 至 204│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7 │謝富江│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楊茂宗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日 │鎮安東路79│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3 、152 │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6 時│巷16弄31號│重量:0.4至0.5公克│、257 頁背面,本院卷一│宏派楊茂宗│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24分許 │謝富江住處│金額:1000元 │第80、81、213 頁背面至│與謝富江見│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巷口 │所得:1000元 │215 頁、283 頁,卷二第│面交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55頁背面)、謝富江之證│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7-7 │ │ │ │ │述(偵4792卷五第178 至│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187 、191 至196 、198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至204 頁)、門號0974-2│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91097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察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8 │謝德泓│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3日 │鎮明德路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4 、153 │茂宗與謝德│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9 時│好超商 │重量:0.3至0.4公克│、258 頁背面,本院卷一│泓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許 │ │金額:1000元 │第80、81、213 頁背面至│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1000元 │215 頁、283 頁頁背面,│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5頁背面)、謝德│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8-1 │ │ │ │ │泓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208 至216 、236 至240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242 至243 頁)、門號│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察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9 │謝德泓│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5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5 、153 │茂宗與謝德│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5 時│員車站附近│重量:0.3至0.4公克│頁背面、259 頁、284 頁│泓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9 分許 │ │金額:1000元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10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5頁背面)、謝│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8-2 │ │ │ │ │德泓之證述(偵4792卷五│ │含SIM 卡壹張)及搭配││ │ │ │ │ │第208 至216 、236 至2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0 、242 至243 頁)、門│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臺幣壹仟元與楊茂宗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 │ │ │ │ │ │ │茂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及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 │ │4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莊志宏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莊志宏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50 │謝德泓│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7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5 頁背 │茂宗與謝德│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10時│員車站附近│重量:1公克 │面、154 、259 頁背面、│泓見面交易│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7分許 │ │金額:2500元 │285 頁,本院卷一第80、│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25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68││編號│ │ │ │ │,卷二第55頁背面)、謝│ │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8-3 │ │ │ │ │德泓之證述(偵4792卷五│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第208 至216 、236 至24│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0 、242 至243 頁)、門│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佰元與楊茂宗連帶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楊茂宗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 │ │ │ │ │ │ │68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莊志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51 │鍾阿德│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4日 │鎮仁愛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7 頁背 │茂宗與鍾阿│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7 時│433 號之鍾│重量:0.4至0.5公克│面、156 、260 頁、285 │德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54分許 │阿德居所前│金額:1000元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10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6頁)、鍾阿德│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9-1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24│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8 至256 、261 至267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269 至272 頁)、門號09│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監察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2 │鍾阿德│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31日上│鎮仁愛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第117 頁 │茂宗與鍾阿│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午6 時51│433 號之鍾│重量:0.4至0.5公克│背面、156 、260 頁、 │德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分許 │阿德居所前│金額:1000元 │28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三│ │ │ │所得:1000元 │80、81、213 頁背面至21│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5 頁,卷二第56頁)、鍾│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9-2 │ │ │ │ │阿德之證述(偵4792卷五│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第248 至256 、261 至26│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7 、269 至272 頁)、門│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3 │鍾阿德│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楊茂宗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0日下│鎮仁愛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8 、156 │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午6 時29│433 號之鍾│重量:0.2公克 │頁背面、260 頁背面、 │宏派楊茂宗│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分許 │阿德居所前│金額:500元 │286 頁,本院卷一第80、│與鍾阿德見│他命分裝袋壹包及磅秤││表三│ │ │ │所得:5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面交易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搭││編號│ │ │ │ │,卷二第56頁)、鍾阿德│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9-3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24│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8 至256 、261 至267 、│ │壹張)與楊茂宗連帶沒││ │ │ │ │ │269 至272 頁)、門號09│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沒收時,與楊茂宗連帶││ │ │ │ │ │監察譯文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與楊茂宗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 │ │ │ │ │ │ │茂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及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97243││ │ │ │ │ │ │ │296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與莊志││ │ │ │ │ │ │ │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 │ │ │ │ │ │ │志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 │莊志宏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莊志宏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54 │鍾阿德│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之自白(│楊茂宗接聽│莊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3日下│鎮仁愛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8 頁背 │電話;莊志│,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起訴│ │午6 時7 │433 號之鍾│重量:0.2公克 │面、157 、261 頁、286 │宏派楊茂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書附│ │分許 │阿德居所前│金額:500元 │頁背面,本院原訴13卷一│與鍾阿德見│分裝袋壹包及磅秤壹臺││表三│ │ │ │所得:500元 │第80至81、213 頁背面至│面交易 │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編號│ │ │ │ │215 頁,本院原訴13卷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9-4 │ │ │ │ │第56頁)、鍾阿德之證述│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偵4792卷五第248 至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 │ │ │ │ │256 、261 至267 、269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至272 頁)、0000000000│ │時,與楊茂宗連帶追徵││ │ │ │ │ │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與楊茂宗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楊茂宗││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及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97243││ │ │ │ │ │ │ │296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與莊志││ │ │ │ │ │ │ │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莊││ │ │ │ │ │ │ │志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 │莊志宏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莊志宏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附表四:被告莊志宏、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 │備 註│主 文││ │ │ │ │額及所得 │ │ │ │├──┼───┼────┼─────┼─────────┼───────────┼─────┼──────────┤│1 │林彥光│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劉龍堂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1日 │鎮光明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8、127 頁│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2 時│556 巷60號│重量:1公克 │背面,本院卷一第80頁背│宏派劉龍堂│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書附│ │許 │莊志宏之租│金額:1000元 │面至81、216 至218 頁,│與林彥光見│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表四│ │ │屋處附近 │所得:1000元 │卷二第56頁)、林彥光之│面交易 │含袋重共計拾柒點零柒││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3 │ │玖肆公克)沒收銷燬。││1-1 │ │ │ │ │至22、31至41、43至44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裝包壹包、磅秤壹臺及││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龍││ │ │ │ │ │ │ │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劉龍堂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肆包(含袋重共計拾││ │ │ │ │ │ │ │柒點零柒玖肆公克)沒││ │ │ │ │ │ │ │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 │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與莊志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莊志宏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2 │邱賦政│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劉龍堂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0日 │鎮二重埔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2頁背面 │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2 時│全家便利商│重量:1公克 │、132 頁,本院卷一第80│宏派劉龍堂│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1 分許 │店前 │金額:1500元 │頁背面至81、216 至218 │與邱賦政見│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四│ │ │ │所得:1500元 │頁,卷二第56頁)、邱賦│面交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政之證述、門號00000000│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2-1 │ │ │ │ │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文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與劉龍堂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劉龍堂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 │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莊志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 │林寶龍│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劉龍堂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0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38 頁背面│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5 時│巷25弄55號│重量:1公克 │,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至│宏派劉龍堂│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41分許 │林寶龍之住│金額:1000元 │81、216 至218 頁,卷二│與邱賦政見│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四│ │ │處 │所得:1000元 │第56頁背面)、林寶龍之│面交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3-1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與劉龍堂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劉龍堂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 │林寶龍│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莊志宏派劉│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6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9、138 頁│龍堂與林寶│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8 時│巷25弄55號│重量:2公克 │背面,本院卷一第80頁背│龍見面交易│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52分許 │林寶龍之住│金額:2000元 │面至81、216 至218 頁,│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四│ │ │處 │所得:2000元 │卷二第56頁背面)、林寶│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68││編號│ │ │ │ │龍之證述、門號00000000│ │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3-2 │ │ │ │ │48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文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與劉龍堂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劉龍堂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 │ │ │ │ │ │ │68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與莊志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莊志宏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5 │林寶龍│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莊志宏派劉│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8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0 、139 │龍堂與林寶│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2 時│巷25弄55號│重量:5公克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頁│龍見面交易│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2 分許 │林寶龍之住│金額:5000元 │背面至81、216 至218 頁│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四│ │ │處 │所得:5000元 │,卷二第56頁背面)、林│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68││編號│ │ │ │ │寶龍之證述、門號097668│ │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3-3 │ │ │ │ │0948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譯文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與劉龍堂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劉龍堂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 │ │ │ │ │ │ │、磅秤壹臺及搭配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元與莊志宏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莊志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6 │邱博顯│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劉龍堂接聽│莊志宏共同轉讓第二級││(原│ │月17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5 頁背 │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 │晚上7 時│員車站 │重量:0.3至0.4公克│面、145 頁背面,本院卷│宏派劉龍堂│。扣案搭配門號097429││書附│ │40分許 │ │ │一第80頁背面至81、216 │與邱博顯見│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表四│ │ │ │ │至218 頁,卷二第56頁背│面交易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編號│ │ │ │ │面)、邱博顯之證述(偵│ │。 ││4-1 │ │ │ │ │4792卷五第105 至112 、│ │劉龍堂共同轉讓第二級││) │ │ │ │ │116 、121 至126 、128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至130 頁)、門號097429│ │刑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 │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譯文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7 │邱博顯│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劉龍堂接聽│莊志宏共同轉讓第二級││(原│ │月19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6 、146 │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 │晚上9 時│員車站 │重量:0.3至0.4公克│頁,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宏派劉龍堂│。扣案搭配門號097429││書附│ │4 分許 │ │ │至81、216 至218 頁,卷│與邱博顯見│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表四│ │ │ │ │二第56頁背面)、邱博顯│面交易 │含SIM 卡壹張)沒收。││編號│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10│ │劉龍堂共同轉讓第二級││4-2 │ │ │ │ │5 至112 、116 、121 至│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126 、128 至130 頁)、│ │刑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8 │邱博顯│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莊志宏派劉│莊志宏共同轉讓第二級││(原│ │月24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7 、147 │龍堂與邱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 │下午4 時│員車站 │重量:0.3至0.4公克│頁,本院原訴卷一第80頁│顯見面交易│。扣案搭配門號097429││書附│ │9 分許 │ │ │背面至81、216 至218 頁│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表四│ │ │ │ │,本院原訴13卷二第56頁│ │含SIM 卡壹張)沒收。││編號│ │ │ │ │背面)、邱博顯之證述(│ │劉龍堂共同轉讓第二級││4-3 │ │ │ │ │偵4792卷五第105 至112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116 、121 至126 、 │ │刑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 │128 至130 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察譯文 │ │沒收。 │├──┼───┼────┼─────┼─────────┼───────────┼─────┼──────────┤│9 │謝富江│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劉龍堂接聽│莊志宏共同轉讓第二級││(原│ │月19日 │鎮安東路79│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3 頁背 │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 │中午12時│巷16弄31號│重量:0.4至0.5公克│面、152 頁背面,本院卷│宏派劉龍堂│。扣案搭配門號097429││書附│ │47分許 │謝富江住處│ │一第80頁背面至81、216 │與謝富江見│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表四│ │ │巷口 │ │至218 頁,卷二第57頁)│面交易 │含SIM 卡壹張)沒收。││編號│ │ │ │ │、謝富江之證述(偵4792│ │劉龍堂共同轉讓第二級││5-1 │ │ │ │ │卷五第178 至187 、191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至196 、198 至204 頁)│ │刑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10 │謝德泓│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莊志宏派劉│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5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6 、154 │龍堂與謝德│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7 時│員車站附近│重量:1公克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頁│泓見面交易│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許 │ │金額:2500元 │背面至81、216 至218 頁│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四│ │ │ │所得:2500元 │,卷二第57頁)、謝德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68││編號│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20│ │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6-1 │ │ │ │ │8 至216 、236 至240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242 至243 頁)、門號09│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監察譯文 │ │佰元與劉龍堂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劉龍堂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 │ │ │ │ │ │ │68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莊志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1 │謝德泓│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莊志宏派劉│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7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6 頁背面│龍堂與謝德│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6 時│員車站附近│重量:1公克 │、155 頁,本院卷一第80│泓見面交易│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30分許 │ │金額:2500元 │頁背面至81、216 至218 │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四│ │ │ │所得:2500元 │頁,本院卷二第57頁)、│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68││編號│ │ │ │ │謝德泓之證述(偵4792卷│ │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6-2 │ │ │ │ │五第208 至216 、236 至│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240 、242 至243 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佰元與劉龍堂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劉龍堂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 │ │ │ │ │ │ │68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莊志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2 │謝德泓│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莊志宏派劉│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7日 │鎮長春路肯│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7 、155 │龍堂與謝德│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8 時│德基附近洗│重量:0.4至0.5公克│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0頁│泓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5 分許 │車場 │金額:1000元 │背面至81、216 至218 頁│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四│ │ │ │所得:1000元 │,卷二第57頁)、謝德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68││編號│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20│ │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6-3 │ │ │ │ │8 至216 、236 至240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242 至243 頁)、門號09│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譯文 │ │與劉龍堂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劉龍堂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3 │鍾阿德│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莊志宏派劉│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4日晚│鎮仁愛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57 頁背面│龍堂與鍾阿│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上9 時14│433 號之鍾│重量:0.4至0.5公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至│德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分許 │阿德居所前│金額:1000元 │81、216 至218 頁,卷二│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四│ │ │ │所得:1000元 │第57頁)、鍾阿德之證述│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偵4792卷五第248 至25│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7-1 │ │ │ │ │6 、261 至267 、269 至│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272 頁)、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97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譯文 │ │與劉龍堂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劉龍堂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4 │鍾阿德│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劉龍堂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7日下│鎮仁愛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9 、158 │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午6 時46│433 號之鍾│重量:0.4至0.5公克│頁,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宏派劉龍堂│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分許 │阿德居所前│金額:1000元 │至81、216 至218 頁,本│與鍾阿德見│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四│ │ │ │所得:1000元 │院原訴13卷二第57頁)、│面交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鍾阿德之證述(偵4792卷│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7-2 │ │ │ │ │五第248 至256 、261 至│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267 、269 至272 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與劉龍堂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劉龍堂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5 │鍾阿德│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劉龍堂之自白(│劉龍堂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30日凌│鎮仁愛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9 頁背 │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晨0 時52│433 號之鍾│重量:0.4至0.5公克│面、158 頁背面,本院卷│宏派劉龍堂│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分許 │阿德居所前│金額:1000元 │一第80頁背面至81、216 │與鍾阿德見│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四│ │ │ │所得:1000元 │至218 頁,卷二第57頁及│面交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背面)、鍾阿德之證述(│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7-3 │ │ │ │ │偵4792卷五第248 至256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261 至267 、269 至27│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2 頁)、門號0000000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與劉龍堂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劉龍堂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劉龍堂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被告莊志宏、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備 註│主 文││ │ │ │ │額及所得 │ │ │ │├──┼───┼────┼─────┼─────────┼───────────┼─────┼──────────┤│1 │林彥光│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林寶龍之自白(│莊志宏派林│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7日 │鎮光明路與│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66、87、12│寶龍與林彥│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1 時│快速道路交│重量:0.5至0.6公克│7 頁,本院卷一第82頁背│光見面交易│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30分許 │岔路口 │金額:500元 │面,卷二第57頁背面、60│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五│ │ │ │所得:500元 │頁背面)、林彥光之證述│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偵4792卷五第3 至22、│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1 │ │ │ │ │31至41、43至44頁)、門│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與林寶龍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林寶龍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 │彭文英│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林寶龍之自白(│莊志宏派林│莊志宏共同轉讓第二級││(原│ │月31日 │鎮長春路麥│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9 、148 │寶龍與彭文│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 │下午4 時│當勞 │重量:1公克 │頁,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英見面交易│。扣案搭配門號097429││書附│ │28分許 │ │ │,卷二第57頁背面、60頁│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五│ │ │ │ │背面)、彭文英之證述(│ │含SIM 卡壹張)沒收。││編號│ │ │ │ │偵4792卷五第133 至142 │ │林寶龍共同轉讓第二級││2-1 │ │ │ │ │、147 至149 、151 頁)│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刑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3 │鄭國富│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林寶龍之自白(│莊志宏派林│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1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68至69、10│寶龍與鄭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下午2 時│段538 號2 │重量:1公克 │9 頁背面、149 頁,本院│富見面交易│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35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2000元 │卷一第82頁背面,卷二第│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五│ │ │租屋處樓下│所得:2000元 │57頁背面、60頁背面)、│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鄭國富之證述(偵4792卷│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3-1 │ │ │ │ │五第153 至159 、163 至│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165 、170 至174 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與林寶龍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林寶龍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 │ │ │ │ │ │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 │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與莊志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莊志宏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六:被告莊志宏及黃凌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備 註│主 文││ │ │ │ │額及所得 │ │ │ │├──┼───┼────┼─────┼─────────┼───────────┼─────┼──────────┤│1 │林彥光│104 年4 │莊志宏位於│類型:販賣 │莊志宏之自白(偵47952 │黃凌杰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0日 │新竹縣竹東│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卷二第87頁背面,本院卷│電話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9 時│鎮光明路 │重量:0.5至0.6公克│二第57頁背面、62頁背面│ │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10分許 │556 巷60號│金額:500元 │、127) 、林彥光之證述│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六│ │ │租屋處附近│所得:500元 │(偵4792卷五第3 至22、│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31至41、43至44頁)、門│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1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與黃凌杰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黃凌杰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黃凌杰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 │ │ │ │ │ │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 │ │ │ │ │ │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與莊志宏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莊志宏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2 │林寶龍│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之自白(偵4792卷│黃凌杰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7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二第87頁、本院卷二第57│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9 時│巷25弄55號│重量:2公克 │頁背面至58頁、62頁背面│宏派黃凌杰│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28分許 │林寶龍之住│金額:2000元 │)、林寶龍之證述、門號│與林寶龍見│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六│ │ │處 │所得:2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面交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68││編號│ │ │ │ │訊監察譯文 │ │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2-1 │ │ │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與黃凌杰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黃凌杰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黃凌杰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 │ │ │ │ │ │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莊││ │ │ │ │ │ │ │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莊志宏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附表七:被告莊志宏及劉夢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編│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備 註│主 文││號 │ │ │ │額及所得 │ │ │ │├──┼───┼────┼─────┼─────────┼───────────┼─────┼──────────┤│(原│林寶龍│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劉夢凡之自白(│莊志宏派劉│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月9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1 頁,卷│夢凡與林寶│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書附│ │下午4 時│巷25弄55號│重量:2公克 │三第162 、170 頁,本院│龍見面交易│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表七│ │30分許 │林寶龍住處│金額:2000元 │卷二第58頁、128 頁背面│。 │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編號│ │ │附近之快樂│所得:價值2000元之│)、林寶龍之證述、門號│林寶龍將價│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68││1-1 │ │ │網咖 │ 網路遊戲點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值2000元之│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訊監察譯文 │網路遊戲點│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數存入莊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宏之遊戲帳│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貳││ │ │ │ │ │ │號。 │仟元之遊戲點數與劉夢││ │ │ │ │ │ │ │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 │ │ │ │ │ │ │夢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夢凡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 │ │ │ │ │ │ │、磅秤壹臺及搭配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 │ │ │ │ │ │ │與莊志宏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莊志宏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 │└──┴───┴────┴─────┴─────────┴───────────┴─────┴──────────┘附表八:被告莊志宏、楊茂宗及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備 註│主 文││ │ │ │ │額及所得 │ │ │ │├──┼───┼────┼─────┼─────────┼───────────┼─────┼──────────┤│1 │簡俊傑│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林寶龍│楊茂宗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5日 │鎮台大醫院│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偵4792卷二第94│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8 時│竹東分院門│重量:0.8公克 │、133 頁背面、246 頁、│宏派林寶龍│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30分許 │口 │金額:1000元 │27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與簡俊傑見│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八│ │ │ │所得:1000元 │83 、85 、215 頁背面,│面交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卷二第58頁、60頁背面)│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1 │ │ │ │ │、簡俊傑之證述(偵4792│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卷五第80至90、94至95、│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97至101 頁)、門號0974│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與楊茂宗、林寶龍連帶││ │ │ │ │ │察譯文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楊茂││ │ │ │ │ │ │ │宗、林寶龍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林││ │ │ │ │ │ │ │寶龍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莊志宏、林寶龍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楊││ │ │ │ │ │ │ │茂宗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莊志宏、楊茂宗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2 │簡俊傑│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林寶龍│楊茂宗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7日 │鎮台大醫院│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偵4792卷二第94│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晚上9 時│竹東分院門│重量:0.8公克 │頁背面、134 、246 頁背│宏派林寶龍│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50分許 │口 │金額:1000元 │面、272 頁,本院卷一第│與簡俊傑見│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八│ │ │ │所得:1000元 │83、85、215 頁背面,卷│面交易 │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二第58頁、60頁背面)、│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2 │ │ │ │ │簡俊傑之證述(偵4792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卷五第80至90、94至95、│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97至101 頁)、門號0974│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與楊茂宗、林寶龍連帶││ │ │ │ │ │察譯文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寶││ │ │ │ │ │ │ │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林││ │ │ │ │ │ │ │寶龍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莊志宏、林寶龍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楊││ │ │ │ │ │ │ │茂宗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莊志宏、楊茂宗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九:被告莊志宏及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被告黃凌杰幫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備 註│主 文││ │ │ │ │額及所得 │ │ │ │├──┼───┼────┼─────┼─────────┼───────────┼─────┼──────────┤│1 │邱賦政│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黃凌杰│楊茂宗接聽│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5日 │鎮二重埔附│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偵4792卷二第89│電話;莊志│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上午11時│近某藥局前│重量:0.4公克 │、128 、241 、267 頁,│宏派黃凌杰│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38分許 │ │金額:500元 │本院卷一第85、215 頁背│駕駛自小客│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九│ │ │ │所得:500元 │面,卷二第58頁、62頁背│車搭載楊茂│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編號│ │ │ │ │面)、邱賦政之證述(偵│宗前往與邱│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1-1 │ │ │ │ │4792卷五第47至60、64至│賦政見面交│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71、73至77頁)、門號09│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監察譯文 │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黃凌杰幫助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壹月。 │├──┼───┼────┼─────┼─────────┼───────────┼─────┼──────────┤│2 │簡俊傑│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楊茂宗、黃凌杰│莊志宏派黃│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5日 │鎮光明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偵4792卷二第66│凌杰駕駛自│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起訴│ │中午12時│538 巷口統│重量:0.8公克 │93、132 頁背面、270 頁│小客車搭載│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書附│ │9分許 │一便利超商│金額:1000元 │背面,本院卷一第85、21│楊茂宗前往│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表九│ │ │前 │所得:1000元 │5 頁背面,卷二第58、63│與簡俊傑見│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9││ │ │ │ │ │頁)、簡俊傑之證述(偵│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2-1 │ │ │ │ │4792卷五第80至90、94至│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95、97至101 頁)、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光│ │與楊茂宗連帶沒收,如││ │ │ │ │ │碟及翻拍照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楊茂宗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楊茂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 │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莊志宏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 │ │ │ │ │ │ │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黃凌杰幫助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壹月。 │└──┴───┴────┴─────┴─────────┴───────────┴─────┴──────────┘附表十:被告林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備 註│主 文││ │ │ │ │額及所得 │ │ │ │├──┼───┼────┼─────┼─────────┼───────────┼─────┼──────────┤│1 │張漢明│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之自白(偵4792卷│ │林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0日 │鎮新生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四第27、54頁,本院卷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上午7 時│234 號張漢│重量:0.6公克 │第83頁,卷二第61頁)、│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書附│ │39分許 │明住處 │金額:1000元 │張漢明之證述(偵4792卷│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十│ │ │ │所得:1000元 │七第4 至8 、18至21、23│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編號│ │ │ │ │至27、31、32、34至37、│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1 │ │ │ │ │39至40頁)、門號098804│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4716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2 │張漢明│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之自白(偵4792卷│ │林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2日 │鎮明德路麥│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四第28、54頁、本院卷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 │下午3 時│當勞店旁 │重量:1公克 │第83頁,卷二第61頁)、│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書附│ │26分 │ │金額:2000元 │張漢明之證述(偵4792卷│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表十│ │ │ │所得:2000元 │七第4 至8 、18至21、23│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 │ │ │ │至27、31、32、34至37、│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1-2 │ │ │ │ │39至40頁)、門號098804│ │抵償之。 ││) │ │ │ │ │4716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3 │張漢明│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之自白(偵4792卷│ │林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31日下│鎮新生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四第27、28頁,本院卷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午4 時59│234 號張漢│重量:0.6公克 │第83頁,卷二第61頁)、│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書附│ │分許 │明住處 │金額:1000元 │張漢明之證述(偵4792卷│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十│ │ │ │所得:1000元 │七第4 至8 、18至21、23│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編號│ │ │ │ │至27、31、32、34至37、│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3 │ │ │ │ │39至40頁)、門號098804│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4716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4 │張漢明│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之自白(偵4792卷│ │林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3 日晚│鎮新生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四第28、55頁,本院卷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上9 時56│234 號張漢│重量:0.6公克 │第83頁,卷二第61頁)、│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書附│ │分許 │明住處 │金額:1000元 │張漢明之證述(偵4792卷│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十│ │ │ │所得:1000元 │七第4 至8 、18至21、23│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編號│ │ │ │ │至27、31、32、34至37、│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4 │ │ │ │ │39至40頁)、門號098804│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4716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5 │曾俊誠│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林寶龍之自白(偵4792卷│ │林寶龍轉讓第二級毒品││(原│ │月15日上│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四第55頁,本院卷一第8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 │午10時26│巷25弄55號│重量:少許 │頁,卷二第61頁)、曾俊│ │月。 ││書附│ │分許 │林寶龍住處│ │誠之證述(偵4792卷七第│ │ ││表十│ │ │ │ │45至55、60至65、68至69│ │ ││編號│ │ │ │ │、71、72、74至75頁)、│ │ ││2-1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6 │曾俊誠│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之自白(偵4792卷│ │林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5日中│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四第56頁、本院卷一第83│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午12時40│巷25弄55號│重量:0.2公克 │頁,卷二第61頁)、曾俊│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書附│ │分許 │林寶龍住處│金額:500元 │誠之證述(偵4792卷七第│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十│ │ │ │所得:500元 │45至55、60至65、68至69│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編號│ │ │ │ │、71、72、74至75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2-2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7 │曾俊誠│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之自白(偵4792卷│ │林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7日晚│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四第56頁,本院卷一第83│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上10時44│巷25弄55號│重量:0.2公克 │頁,卷二第61頁背面)、│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書附│ │分許 │林寶龍住處│金額:500元 │曾俊誠之證述(偵4792卷│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十│ │ │樓下 │所得:500元 │七第45至55、60至65、68│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編號│ │ │ │ │、69、71、72、74至75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2-3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8 │曾俊誠│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之自白(偵4792卷│ │林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9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四第56、57頁,本院卷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 │下午5 時│巷25弄55號│重量:1公克 │第83頁,卷二第61頁背面│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書附│ │57分許 │林寶龍住處│金額:1500元 │)、曾俊誠之證述(偵47│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表十│ │ │ │所得:1500元 │92卷七第45至55、60至65│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編號│ │晚上9 時│新竹縣竹東│ │、68至69、71、72、74、│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4 │ │45分許 │鎮二重埔農│ │75頁)、門號0000000000│ │財產抵償之。 ││) │ │ │會前 │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9 │廖英能│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之自白(偵4792卷│ │林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9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四第57頁,本院卷一第83│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下午2 時│巷25弄55號│重量:0.3公克 │頁,卷二第61頁背面)、│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書附│ │17分許 │林寶龍住處│金額:800元 │廖英能之證述(偵4792卷│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十│ │ │附近車庫 │所得:800元 │七第116 至120 、125 至│ │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編號│ │ │ │ │126 、128 至129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3-1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10 │廖英能│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之自白(偵4792卷│ │林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9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四第58頁,本院卷一第83│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下午6 時│巷25弄55號│重量:0.2公克 │頁,卷二第61頁背面)、│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書附│ │36分許 │林寶龍住處│金額:500元 │廖英能之證述(偵4792卷│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十│ │ │附近車庫 │所得:500元 │七第116 至120 、125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編號│ │ │ │ │126 、128 至129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3-2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11 │廖英能│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之自白(偵4792卷│ │林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5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四第58頁,本院卷一第83│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下午3 時│巷25弄55號│重量:0.6公克 │頁,卷二第61頁背面)、│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書附│ │31分許 │林寶龍住處│金額:1000元 │廖英能之證述(偵4792卷│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十│ │ │樓下 │所得:1000元 │七第116 至120 、125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編號│ │ │ │ │126 、128 、129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3-3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12 │陳文豐│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之自白(偵4792卷│ │林寶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7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四第58頁,本院卷一第83│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 │巷25號53號│重量:0.2公克 │頁,卷二第61頁背面)、│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書附│ │ │陳文豐住處│金額:500元 │陳文豐之證述(偵4792卷│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十│ │ │3樓 │所得:500元 │七第101 至108 、110 至│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編號│ │ │ │ │113 、115 頁)、門號09│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4-1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監察譯文 │ │ │└──┴───┴────┴─────┴─────────┴───────────┴─────┴──────────┘附表十一:被告林寶龍及林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對│時 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 │備註 │ 主 文 ││ │象 │ │ │額及所得(新台幣)│ │ │ │├──┼───┼────┼─────┼─────────┼───────────┼─────┼──────────┤│1 │張漢明│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林莉婷之自白(│林莉婷接聽│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日 │鎮新興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四第59、62、63│電話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上午8 時│234 號張漢│重量:0.6公克 │、120 、123 頁,本院卷│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書附│ │7 分許 │明住處 │金額:1000元 │一第83頁背面至84頁,卷│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表十│ │ │ │所得:1000元 │二第62、125 頁背面)、│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莉婷││一編│ │ │ │ │張漢明之證述(偵4792卷│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號 │ │ │ │ │七第4 至8 、18至21、23│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1-1 │ │ │ │ │至27、、31至32、34至37│ │林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39至40頁)、門號0988│ │之。 ││ │ │ │ │ │044716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林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察譯文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與林寶龍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寶龍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2 │張漢明│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林莉婷之自白(│林莉婷與張│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4日 │鎮新興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四第59、63、 │漢明見面交│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下午6 時│234 號張漢│重量:0.6公克 │120 至123 頁,本院卷一│易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書附│ │45分許 │明住處 │金額:1000元 │第83頁背面至84頁,卷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表十│ │ │ │所得:1000元 │第62、125 頁背面)、張│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莉婷││一編│ │ │ │ │漢明之證述(偵4792 卷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號 │ │ │ │ │七第4 至8 、18至21、23│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1-2 │ │ │ │ │至27、、31至32、34至37│ │林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39至40頁)、門號0988│ │之。 ││ │ │ │ │ │044716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林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察譯文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與林寶龍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寶龍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3 │曾俊誠│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林莉婷之自白(│林莉婷接聽│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9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四第60、63、92│電話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下午2 時│巷25弄55號│重量:0.6公克 │、93、121 、124 頁,本│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書附│ │44分許 │林寶龍住處│金額:1000元 │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84頁│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表十│ │ │ │所得:1000元 │,卷二第62、126 頁)、│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莉婷││一編│ │ │ │ │曾俊誠之證述(偵4792卷│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號 │ │ │ │ │七第45至55、60至65、68│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2-1 │ │ │ │ │、69、71、72、74、75頁│ │林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之。 ││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林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與林寶龍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寶龍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4 │曾俊誠│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林莉婷之自白(│林莉婷接聽│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7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四第64、124 頁│電話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下午5 時│巷25弄55號│重量:0.2至0.3公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書附│ │58分許 │林寶龍住處│金額:500元 │84頁,卷二第62、126 頁│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表十│ │ │ │所得:500元 │)、曾俊誠之證述(偵47│ │新臺幣伍佰元與林莉婷││一編│ │ │ │ │92卷七第45至55、60至65│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號 │ │ │ │ │、68、69、71、72、74、│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2-2 │ │ │ │ │75頁)、門號0000000000│ │林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之。 ││ │ │ │ │ │ │ │林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與林寶龍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寶龍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5 │何晉銓│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林莉婷之自白(│林莉婷接聽│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5日 │鎮快樂網咖│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四第29、60、12│電話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下午5 時│店內 │重量:0.6公克 │1、124、125 頁,本院卷│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書附│ │許 │ │金額:1000元 │一第83頁背面至84頁,卷│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表十│ │ │ │所得:1000元 │卷二第62、126 頁)、何│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莉婷││一編│ │ │ │ │晉銓之證述(偵4792卷七│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號 │ │ │ │ │第83至88、92至97、10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3-1 │ │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 │林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之。 ││ │ │ │ │ │ │ │林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與林寶龍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寶龍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6 │陳文豐│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林莉婷之自白(│林莉婷接聽│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0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四第61、122 、│電話並與陳│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下午2 時│巷25號53號│重量:0.2公克 │125 頁,本院卷一第83頁│文豐見面交│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書附│ │31分許 │陳文豐住處│金額:500元 │背面至84頁,卷二第62、│易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表十│ │ │3樓 │所得:500元 │126 頁)、陳文豐之證述│ │新臺幣伍佰元與林莉婷││一編│ │ │ │ │(偵4792卷七第101 至10│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號 │ │ │ │ │8 、110 至113 、115 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4-1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林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之。 ││ │ │ │ │ │ │ │林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與林寶龍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寶龍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7 │陳文豐│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林寶龍、林莉婷之自白(│林莉婷接聽│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5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四第61、122 、│電話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晚上10時│巷25號53號│重量:1公克 │125 頁,本院卷一第83頁│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書附│ │31分許 │陳文豐住處│金額:2000元 │背面至84頁,卷二第62頁│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表十│ │ │3樓 │所得:2000元 │及背面、126 頁)、陳文│ │新臺幣貳仟元與林莉婷││一編│ │ │ │ │豐之證述(偵4792卷七第│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號 │ │ │ │ │101 至108 、110 至113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4-2 │ │ │ │ │、115 頁)、門號098804│ │林莉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4716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之。 ││ │ │ │ │ │譯文 │ │林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與林寶龍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林寶龍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