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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不思以正途謀財,為圖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偷竊,稱係綽號紅毛的朋友請其乘坐,以致車上留下其煙蒂殘留,但綽號紅毛的朋友已不知去向等語。惟查經警察採集車上之煙蒂殘留之唾液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被告承認有使用該機車,被告空言綽號紅毛者所偷竊,無從查證,難以採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街529巷14號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前科,最近於民國90、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於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336號前,竊取徐光誌所有之車牌號碼JS-4165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後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區○○里○
    ○街53巷57號對面。為警於96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在上
    址尋獲,經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前儀表板上採集車煙蒂殘留之
    唾液比對,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下列所引之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
    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
    確實有乘坐過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被害人徐光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車輛確實為其所有
    ,並於95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
    336號前被偷竊之事實。
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件,佐證上開車輛失竊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5日刑醫字第0960015159
    號鑑驗書1件及採證相片19紙,證明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儀表
    板上所採集煙蒂經送驗結果,DNA-STR型別與被告甲○○建
    檔案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可佐證被告甲○
    ○確實有駕駛過上開車輛之事實,否則其所抽過之香菸煙蒂
    不會留在駕駛座前之儀表板上。
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
    開車輛綽號「紅毛」的成年男子曾經開到我竹東沿河街的家
    載過我,我坐在副駕駛座,再載我至新竹市○○路買材料,
    之後載我回家,我只有坐過這1次,我妹妹和「阿豪」都有
    看過「紅毛」,我沒有開過這部車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
    被告之妹妹曾翠萍以證明上開車輛確實是「紅毛」所開。
二、經查,依據證人曾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11月中
    有在竹東沿河街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看過一位年約2、30歲,
    身高約1百70幾公分之「紅毛」男子與被告在說話,2人本來
    是在車上,後來有下車,該部車輛好像是「紅色」,是一般
    的自小客車,伊在那裡待了2、3分鐘後就離開,伊和2人的
    距離大概2至3公尺,沒有注意他們2人在說什麼,要離開時
    有看到他們2人回到車上,經常有朋友到家裡找被告,但伊
    都不清楚那些人的綽號及與被告談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第42至46頁);另證人曾正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
    「紅毛」,算是朋友,被告和「紅毛」於95年12月底至農曆
    過年前時,有在我當時位在竹東鎮○○街13巷麥當勞後面的
    住處見過面,我介紹他們認識,「紅毛」大概50幾歲,北部
    人,他通常都是開車到我住處,但開的車都不一樣,本案的
    上開車輛我沒看過,「紅毛」都是開蠻好的車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9至42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曾翠萍
    所見之車輛是紅色,與本案上開車輛是「藍色」不相符合,
    再者,證人曾翠萍對於常至家裡找被告之被告友人綽號為何
    完全不清楚,卻對只見過1次面之「紅毛」印象深刻,實不
    符合常情,且所描述「紅毛」之年齡,亦與證人曾正豪及被
    告所稱50餘歲人不符,證人曾翠萍所為證述,本院認有維護
    、呼應被告所辯之嫌,不足採信;而證人曾正豪之證詞,亦
    僅能證明被告與「紅毛」認識,至於本案上開車輛與「紅毛
    」、甚或被告之關係為何,無法據證人曾正豪之證述內容而
    為判斷。故本院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並不否認曾乘坐上開車輛,雖辯稱係坐在副駕駛座而由
    「紅毛」開車,然由上述鑑定書可知,鑑定出與被告DNA-ST
    R型別相符之煙蒂,係在駕駛座前之儀表板上所採集,衡情
    一般駕駛座附近之可置物空間,多係由駕駛人利用,如果被
    告是僅坐在副駕駛座,怎會將用過之煙蒂棄在該處,顯不符
    一般人之行為常情,故由上開煙蒂之採集處,本院認可以認
    定被告應曾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上駕車。而被告對於其所
    辯之「紅毛」之人,不僅始終無法交代該人之姓名或足資辨
    別之特徵,甚且於偵查中供述「紅毛」即為邱創基,經檢察
    官提訊邱創基與被告當面對質後,被告竟又改口「紅毛」非
    邱創基,說詞反覆,畏罪之情甚明。
四、本院綜上事證,認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上開車輛為被
    告所竊取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財,為圖不勞而獲而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
    害人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
    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上開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