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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楊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639 元,及其中101,347 元自民國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3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5,599元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縮減請求之金額為117,639 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02 年10月24日止,尚有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計120,639 元,及其中本金116,946 元部分按如聲明所示計算方式計付之利息未給付,扣除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曾清償3,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所餘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39元,及其中101,347 元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3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5,599元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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