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 被告
- 劉純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純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第4 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劉純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劉純洋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被 告 劉純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至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
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葉增林位於新竹縣○○鎮○○街
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純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
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