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柯艾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一霖
- 被告
- 鍾連光
- 被告
- 鍾連春
-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鍾享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鍾連光、鍾連春就被告鍾連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於被告鍾連光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買賣債權關係及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鍾連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兩造就被告2人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執,如不予釐清,將造成原告無法實施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危險,故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鍾連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鍾連光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30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0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經原告於103年11月間查調被告鍾連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鍾連光於103年8月1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鍾連春。被告鍾連光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又被告二人為親屬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鍾連春對被告鍾連光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另被告提出103年8月15日之匯款單,收款人是鍾萍萍,非被告鍾連光。又簽約款是20萬元,新竹市農會103年7月10日有1 筆提領現金10萬元,與契約所寫交付價金日期方式不同,契約上亦未載明匯款予鍾萍萍。而土地進行拍賣時,法院會通知共有人,被告鍾連春應知悉被告鍾連光之債務情形,是以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鍾連光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鍾連光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鍾連光、鍾連春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1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3 年8 月1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鍾連春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竹北字第1297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鍾連光、鍾連春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1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8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鍾連春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竹北字第1297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連春答辯:
⒈被告購買鍾連光所有系爭土地,係經雙方合意以40萬元價購,並於103年6月19日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簽約前之103年6月12日已先交付5萬元訂金,另於簽約當日再交15萬元至鍾連光指定之帳戶,並依約定代墊土地增值稅107,095元,其餘尾款則於取得土地產權後,一併交付。被告與鍾連光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自簽約、付款乃至移轉過戶等,均循正常作業程序進行,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現行法律並無規定任何具有親屬關係之一方有義務,必須知悉他方之資產、負債狀況,被告確有支付價金,縱原告前對鍾連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表示被告必然知悉鍾連光負債狀況,更何況原告因拍賣鍾連光之不動產,已受有部分清償,而其債權額不過10萬4千餘元,原告以被告與鍾連光間具有親屬關係,推論被告必然知悉鍾連光出賣系爭土地係損害原告之債權,實屬率斷。至於鍾連光取得價金後,是否向原告清償,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告以鍾連光未清償債務,主張買賣無效,令人莫名。被告既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相當價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正常交易行為,原告既未就系爭土地採取任何保全措施,於進行拍賣鍾連光之不動產過程中,無人應買時,亦不願承受所拍賣土地,卻在鍾連光處分土地時,即主張撤銷買賣關係等,顯有害交易安全。學者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引用日本多數學者之學說認:「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不惟不成為共同擔保之減少,且若以之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時,則對於債務人運用不動產之有利的換價,而謀取經濟上之更生,必有所妨,同時買賣之對方竟因債務人對於代價之用途如何,而有被撤銷之虞,實亦有害交易之安全,故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一事,並不得認係詐害行為,此說較為允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及撤銷買賣關係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鍾連光部分:被告鍾連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鍾連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至94年3 月1 日起積欠原告104,606 元及利息未給付,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31日判決命被告鍾連光應給付原告104,606 元及其中53,610元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嗣原告執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鍾連光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 年11月17日新院千100 司執孟字第313078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308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被告鍾連光於103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連春,並於103年8月11日登記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2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鍾連光與被告鍾連春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鍾連光訴請被告鍾連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鍾連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鍾連光與被告鍾連春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鍾連光訴請被告鍾連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3年6 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被告為親屬關係,且系爭土地進行法院拍賣時曾通知共有人之一之被告鍾連春,伊應知道被告鍾連光之債務情形;然被告2 人雖兄弟關係,惟不能以其2 人之身分關係,即遽認其等之買賣關係屬虛偽,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不合乎常態,屬脫產行為云云,自應舉證證明,茲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僅屬臆測,而不足採。
⒉被告鍾連春抗辯其與被告鍾連光間買賣系爭土地,屬合法之買賣行為,被告業已交付簽約金5 萬元、匯款予被告鍾連光之女兒鍾萍萍,並交付增值稅予代書黃義宏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農會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第10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文件等查明屬實,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辦理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2頁);而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黃義宏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過程與價金交付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核與被告抗辯等情相符,綜上以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確有對價。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鍾連光與被告鍾連春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鍾連光訴請被告鍾連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鍾連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損害其對被告鍾連光之債權,且為被告鍾連春所明知,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鍾連春係以交付價金40萬元(其中代負土地增值稅107,095元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對價,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鍾連春取得系爭土地確屬有償行為。另系爭土地及同段109-1地號土地前曾經原告對被告鍾連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046號),嗣經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後,新竹縣關西鎮老社寮320、320-1、109-2地號土地,鑑定價額分別為120,280元、145,960元、373,120元,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3月26日天竹101法估字第33001號函可參,然上開土地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承買,嗣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系爭320、320-1、109-2地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額分別為76,800元、92,200元、204,8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19日新院千102司執孟字第21046號公告附於執行卷可憑,惟亦無人承買,而經啟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2104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達成之價金合意40萬元,核與上開經減價拍賣後之底標價額373,800元(76,800+92,200+204,800=373,800元)大致相符。遑論,被告鍾連春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就系爭土地即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故被告鍾連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鍾連春,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即系爭土地,一方面卻取得價金,價金與系爭土地市價相當,據以推知債務人之整體財產並未減少,清償能力未受影響,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⒊基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鍾連春知悉被告鍾連光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土地買賣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鍾連春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屬有償行為而有害其債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鍾連光、鍾連春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1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3 年8 月1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鍾連春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竹北字第1297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鍾連光、鍾連春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1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8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鍾連春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竹北字第1297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104年度竹北簡14號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新竹縣│ 關西鎮 │老社寮│ │109-2 │建│ │ 8 │ 97 │8 分之1 │鍾連春所有│ ├──┼───┼────┼───┼──┼───┼─┼──┼──┼────┼────┼─────┤ │002 │新竹縣│ 關西鎮 │老社寮│ │320 │林│ │ 31 │ 81 │8 分之1 │鍾連春所有│ ├──┼───┼────┼───┼──┼───┼─┼──┼──┼────┼────┼─────┤ │003 │新竹縣│ 關西鎮 │老社寮│ │320-1 │林│ │ 38 │ 60 │8 分之1 │鍾連春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