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51 年台上字第 30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1 年 02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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