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純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審查庭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4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純洋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至10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友人葉增林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純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至63、66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件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純洋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純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毒偵卷第4 至7 頁、第25至26頁)。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月14日UU/2016/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毒偵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
(三)綜上,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上揭單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純洋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4 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3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純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劉純洋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劉純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5 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五)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合法提出上訴,惟並未附具任何理由,亦未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說明,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說明上訴理由,而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