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 原告
- 王國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