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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達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新屋區友人住處內,以其友人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2 月18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24號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107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雖為其友人為讓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提供,但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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